植物新品种
分类
制度
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以及相关判定原则,扩大了植物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构建起“品种权护品种,专利权护技术与材料”的协同保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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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打通了这一制度堵点,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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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在“植物品种”的基础上,增加了“新颖性”和“特异性”的要求,核心是强调该品种与现有品种在性状上存在明显区别,本质上是对植物新品种中有关“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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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通过细化定义与判定规则,将尚未达到植物新品种授权标准的育种中间材料等创新成果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实现了对育种创新全链条的保护,有效填补此前两种制度之间的保护空白,为育种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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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78年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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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即“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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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明确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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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不同保护路径之间的规则冲突和适用混乱,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在适度拓宽植物客体的同时,厘清了专利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边界,确保两套制度各司其职、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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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虽通过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构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但该体系下的保护对象须同时具备植物群体间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导致大量育种材料无法获得新品种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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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关于禁止双重保护的原则,对同一植物品种仅能择一适用植物新品种或者专利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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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因此,育种中间材料的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既无法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亦无法获得专利权的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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