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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育种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速读: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以及相关判定原则,扩大了植物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构建起“品种权护品种,专利权护技术与材料”的协同保护格局。 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打通了这一制度堵点,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 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有利于让育种中间材料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此次修改的核心突破,是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节增加“植物品种”的定义:“专利法所称的植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2026年07月08日 15:23

  编者按

  植物新品种的育成投资大、周期长,育种中间材料是培育新品种的关键和基础,但很容易复制流失。近年来,随着转基因和基因编辑技术在育种领域的大规模应用,育种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具有育种价值和经济价值的中间材料。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有利于让育种中间材料获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满足创新主体的诉求。本期“业界回响”栏目特邀请业界专家共话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修改内容。

  高雅文 来小鹏

  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以及相关判定原则,扩大了植物专利可授权客体范围,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构建起“品种权护品种,专利权护技术与材料”的协同保护格局。本文拟从相关修改的背景、内容、意义等维度,对此次修改展开评析。

  顺应政策 满足刚需

  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顺应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要求。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保障农业长期稳定发展、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根本,也是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关键环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多项政策部署种业振兴行动计划,对保障粮食安全进行了系统性安排。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围绕生物育种前沿技术和重点领域,加快培育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优良植物新品种,提高授权品种质量。《“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进一步明确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建设。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激励农业创新的重要制度支撑。

  同时,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还满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下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刚需。1999年,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78年文本。根据 UPOV公约1978年文本关于禁止双重保护的原则,对同一植物品种仅能择一适用植物新品种或者专利权予以保护。我国虽通过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构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但该体系下的保护对象须同时具备植物群体间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导致大量育种材料无法获得新品种权保护。与此同时,原《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中的“植物品种”作出了扩大解释,实质上将所有植物均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因此,育种中间材料的知识产权保护陷入了既无法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亦无法获得专利权的空白地带。

  近年来,我国生物育种科技创新水平显著提升,产业化进程持续提速。以育种材料为载体的转基因、基因编辑等领域的创新成果大量涌现。这些材料是培育新品种的关键和基础,但往往与符合授权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存在较大差距。由于缺乏适配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这些创新成果既无法获得专利权保护,也无法纳入新品种权保护,难以有效转化运用,严重制约了育种创新成果的落地与推广。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打通了这一制度堵点,实现了专利制度与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合理有效衔接。

  明确定义 细化规则

  此次修改的核心突破,是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4节增加“植物品种”的定义:“专利法所称的植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同时,相应删除了原《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植物”的定义。这一修改明确了“植物品种”的定义,划定了专利保护客体边界。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加入的UPOV公约1978年文本之规定,植物品种保护实行“新品种或者专利二选一”的保护模式。同时,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为避免不同保护路径之间的规则冲突和适用混乱,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在适度拓宽植物客体的同时,厘清了专利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边界,确保两套制度各司其职、有效衔接。

  我国种子法第九十条和第二十五条分别界定了“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其中,种子法第九十条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种子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即“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在“植物品种”的基础上,增加了“新颖性”和“特异性”的要求,核心是强调该品种与现有品种在性状上存在明显区别,本质上是对植物新品种中有关“新”的要求。

  基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直接采用了种子法第九十条中关于植物品种的定义表述,既实现了专利规则与种子法体系的制度衔接,也为不具备品种特性的育种中间材料等创新成果敞开了专利保护之门,从而有效填补了育种创新成果的保护空白。

  为进一步明确“植物品种”的认定标准,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3节配套细化了判定规则,明确“根据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所述的‘植物品种’的定义,经过人工选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而获得的植物及其繁殖材料,如果在其群体上不具有一致的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或者相对稳定的遗传性状,则其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范畴。”

  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在于,以“植物品种”的定义为标尺,反向划定可专利客体的边界:申请保护的植物或其繁殖材料,唯有在不满足“群体层面的形态与生物学特征一致”和“遗传性状相对稳定”这两项核心要件时,才不属于专利法排除保护的“植物品种”范畴,具备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

  在具体审查实践中,判断客体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不能仅依据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而应以专利申请文件的整体记载为准,综合考量专利申请文件对所述植物的描述和实验方法,结合具体技术特点进行分析,并重点围绕“一致性”和“稳定性”两项核心指标展开实质判断。实践中,部分技术方案虽未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明确表述为“植物品种”,但根据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培育过程(如杂交、多次回交和自交,已经遗传稳定和接近纯合的植物),能够判断其已形成稳定一致的植物群体,则会被认定为“植物品种”,从而被排除在专利授权客体之外。反之,对于尚未形成稳定群体的育种中间材料等,则不构成“植物品种”,可依法获得专利保护。上述细化规则为审查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为创新主体提交专利申请指明了方向。

  协同保护 共促发展

  此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对生物育种领域相关专利申请审查标准作出调整,意义重大。

  在理念层面上,此次修改明晰了专利制度与品种权制度共促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彰显了两种制度在根本目标上的高度一致性,充分体现了“以公开换保护,以垄断促创新”制度的价值取向,专利制度侧重保护人类智力创造的技术方案,品种权制度强调保护具有生命活性的生物体及其遗传信息。二者在法律关系上相互独立,但又相互补充。

  在制度层面上,此次修改是健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举措。通过明确“植物品种”的定义,实现了专利制度与品种权制度的协同保护,构建起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方面,严格遵循专利法关于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通过细化定义与判定规则,将尚未达到植物新品种授权标准的育种中间材料等创新成果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实现了对育种创新全链条的保护,有效填补此前两种制度之间的保护空白,为育种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在产业层面上,此次修改构建的“品种权+专利权”协同保护格局,能够有效激励育种创新,推动我国生物育种技术的持续进步和生物育种产业的高质量发展。通过为不同阶段的创新成果提供适配的保护路径,既保护成熟的植物品种,也为早期研发投入提供保障,切实打通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关键堵点,有利于形成从基础研究到品种培育的完整创新链条。

  随着相关规则的落地实施,必将进一步激发我国种业创新活力,推动生物育种技术进步,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提供有力支撑。(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中国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主题:植物新品种|植物品种|“植物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