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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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
这也意味着,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个(些)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不存在任何关联,甚至不属于同一发明构思,则这些特征并不能对当前所述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产生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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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也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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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要求审查员在评价创造性时如果将“发明点”认定为公知常识应当强化举证责任,即规定“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部分第八章4.2节、第四章3.1节和第八章4.10.2.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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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则是在其后增加了“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并通过一个涉及照相机的案例对这一原则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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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改在第6.4节新增了“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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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一步分析指出:“说明书中并未说明权利要求新增特征与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存在任何关联,这些新增特征或者是权利要求主题本身所隐含的常规组成部分,或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其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所能得到的,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这些技术特征能够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说明,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期诸如“照相机外壳的形状”这样的特征与“更灵活地控制快门”这一技术问题之间存在任何技术或功能上的联系,申请人也没有证明新增的特征能够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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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问题
更具体地说,是指当前所述的与要求保护技术方案对应的、可能给其带来创造性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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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应整体考虑技术方案所产生或能预期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而不应割裂特征,判断权利要求的某个(些)区别特征是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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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提及的技术问题,一般是指审查过程中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可能是(表现为)说明书中提出的发明所要解决的并且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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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方法进行了规定,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的“三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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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特征是随意加入的,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更好的防反光效果)显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权利要求并不因包含更多的特征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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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例如通过对比实验数据)增加特征或缩限范围确实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进一步甚至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则审查员通常需要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评判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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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原权利要求是相同的,这些新增特征仅仅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未对发明创造性高度产生任何影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缺乏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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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方案
对于审查端,《专利审查指南》首先明确了正确理解发明、把握发明实质是客观评价创造性的前提,特别强调应首先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即发明人视角)出发,理解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和关键技术手段,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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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应整体考虑技术方案所产生或能预期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而不应割裂特征,判断权利要求的某个(些)区别特征是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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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方法进行了规定,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的“三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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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原权利要求是相同的,这些新增特征仅仅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未对发明创造性高度产生任何影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缺乏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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