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风向标|《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修改内容解读
周胡斌 周文
创造性是专利法对于发明创新高度的要求,评判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如何客观衡量发明技术贡献的大小,使得最终授予的专利权能够与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针对近年来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包括权利要求内容冗余化、刻意堆砌无关特征以规避创造性审查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部分进行修改,基于创造性的法律内涵和本质要求,进一步明确和提示创造性审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同时引导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更加注重对发明实质的阐释,提升专利申请和授权质量,也使真正的发明创造能够更好、更及时地获得保护。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八十四号)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内容的理解与说明
(一)修改内容
此次修改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节“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其中的第6.4节。原6.4节规定了评价创造性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且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同时也指出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否则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此次修改则是在其后增加了“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并通过一个涉及照相机的案例对这一原则进行说明。
此次修改是对创造性审查规则的持续完善。对于申请端,《专利审查指南》提示申请人对于发明创造性可能有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第二部分第四章6.4节)。对于审查端,《专利审查指南》首先明确了正确理解发明、把握发明实质是客观评价创造性的前提,特别强调应首先从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即发明人视角)出发,理解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和关键技术手段,以及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等;其次强调审查创造性时应当秉持“整体考虑原则”,不仅考虑技术方案本身,也要考虑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最后要求审查员在评价创造性时如果将“发明点”认定为公知常识应当强化举证责任,即规定“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部分第八章4.2节、第四章3.1节和第八章4.10.2.2节);在此基础上,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通常也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可见,此次修改内容与《专利审查指南》原有内容形成更加严密的逻辑闭环。
(二)修改核心逻辑分层解读
此次修改的目的是强调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正确理解发明,准确把握发明实质,确保授权权利要求与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修改体现了创造性的本质要求,是创造性法律内涵的应有延伸,并未创设新的标准。
1.关于“技术问题”的含义
此次修改在第6.4节新增了“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这里提及的技术问题,一般是指审查过程中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可能是(表现为)说明书中提出的发明所要解决的并且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具体地说,是指当前所述的与要求保护技术方案对应的、可能给其带来创造性的技术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应整体考虑技术方案所产生或能预期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而不应割裂特征,判断权利要求的某个(些)区别特征是否显而易见。
新增的案例对修改内容进行了具体诠释。案例涉及一项照相机的发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更灵活地控制快门,该技术问题是通过改进相机内部的相关机械和电路结构实现的。在审查员质疑创造性后,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增加了照相机外壳的形状、显示屏的大小和电池仓的位置等特征。这种修改能不能给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呢?案例进一步分析指出:“说明书中并未说明权利要求新增特征与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存在任何关联,这些新增特征或者是权利要求主题本身所隐含的常规组成部分,或者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其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所能得到的,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这些技术特征能够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说明,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预期诸如“照相机外壳的形状”这样的特征与“更灵活地控制快门”这一技术问题之间存在任何技术或功能上的联系,申请人也没有证明新增的特征能够产生进一步的技术效果从而使得审查员认为发明可以解决一个不同(更高)的技术问题。因此,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原权利要求是相同的,这些新增特征仅仅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未对发明创造性高度产生任何影响,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依然缺乏创造性。
2.基于“三步法”的底层逻辑理解修改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方法进行了规定,包括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的“三步法”。“三步法”又称“问题—解决法”,其本质是“问题导向的改进动机寻求”逻辑。“三步法”针对的是实践中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最常见的场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会以该问题为指引,寻找他认为的合适的现有技术(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为发明的起点,并在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中寻找,看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使得他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期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从而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不会把他认为无关的特征纳入问题的解决方案(即权利要求)中,因为那样只会提升成本而于实现发明目的无益。
权利要求指向的是“问题解决方案”。因此,采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存在一个隐含前提,即所针对的一项权利要求理应属于一个发明构思,或者说权利要求中的各个特征应当互相关联、相互作用,存在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共同为实现发明目的或者解决的某个技术问题服务。这也意味着,如果权利要求中某个(些)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不存在任何关联,甚至不属于同一发明构思,则这些特征并不能对当前所述的技术问题的解决产生任何影响。
3.基于创造性本质要求和创造性评价的整体考虑原则理解修改内容
创造性是在新颖性基础上对于发明创新高度的要求,与权利要求中区别特征的数量多少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大小并无直接关联。
“整体考虑原则”是评价创造性应当秉持的最基本原则。“整体考虑原则”要求评价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也要考虑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这与“三步法”的底层逻辑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创造性法律条款的本质要求决定的。
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某个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的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可预期的”,就认为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例如,对于一项涉及亚光漆涂料组合物的发明,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加入“蜂蜜”“茶叶”这样对于涂料组合物领域来说“非常规的”组分,就认为该组合物本身是非显而易见的,进而认可其创造性,这样的结论明显背离创造性“整体考虑原则”,也有违创造性的立法本意;上述特征是随意加入的,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更好的防反光效果)显然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权利要求并不因包含更多的特征具备创造性。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例如通过对比实验数据)增加特征或缩限范围确实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进一步甚至预料不到技术效果,则审查员通常需要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评判创造性。
结语
创造性是专利授权的核心要件,直接关乎专利制度“激励创新、平衡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能否有效实现。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创造性相关规定的修改,以强化专利质量为核心导向,从源头规范专利申请质量、严把专利审查授权关,推动专利事业发展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转型,以高质量专利审查支撑高水平科技创新与产业成果转化。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
(编辑: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