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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调表行为发生在本次交易之前,车辆系刘某明从第三人查某某处购得,第三人向刘某明出售车辆时注明表显28000公里,同时约定“不包车辆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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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认为,刘某明属于长期经营二手车的商事经营者,并非普通个人之间闲置车辆交易,经营者对车辆里程、车况负有法定核查、如实披露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格式条款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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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欺诈行为应当属于故意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明自行调小车辆里程,也不能证明其出售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存在调表事实,因此对于张先生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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