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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小麦生长周期推定侵权时间,全额支持“济麦22”权利人索赔20万元——保护期届满,销售侵权种子仍担责


速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杰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 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权利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此前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仍构成侵权。 某杰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其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其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济麦22”品种权,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某杰公司销售环节的获利。
2026年10月28日 13:06

  本报记者 姜旭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销售此前未经许可生产的繁殖材料,是否仍构成侵权?面对农作物生产繁殖周期与品种权保护期限可能交叉的情形,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审结的一起涉“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回应。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权利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此前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仍构成侵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杰公司侵犯了某研公司就涉案品种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全额支持某研公司提出的20万元赔偿请求。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发布的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该案时表示,该案是人民法院落实植物新品种全链条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件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节律、生长周期,运用经验法则合理推定侵权种子生产繁殖时间,减轻品种权人证明负担。同时明确,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即便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仍然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为育种创新成果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保护。

  品种权届满后发现侵权种子

  “济麦22”是某作物所选育的小麦品种,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经济价值。该品种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

  某研公司主要开展以小麦为主的农作物良种育繁推一体化经营和优质专用小麦商品粮产业化开发。经某作物所授权,某研公司成为涉案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获得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许可他人生产经营权以及就侵权行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

  2024年8月,某研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未经其许可生产、繁殖、销售的“济麦22”小麦种子。相关种子包装袋上标有某杰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及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等信息。某研公司认为,某杰公司的相关行为涉嫌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在完成公证取证后,将某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某杰公司辩称,“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限已届满,该品种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或单位均可无偿使用该品种。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某杰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济麦22”小麦种子,侵犯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品种保护期限已届满等因素,酌情判决某杰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立足生长规律确定侵权时间

  某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保护期限届满的因素不应作为认定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请求支持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请求。某杰公司亦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品种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某研公司无权针对保护期届满后销售的种子提起侵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围绕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是否影响案件侵权认定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应考虑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不同作物有各自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对繁殖材料的加工、包装以及上市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上述过程可能跨越该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时间。在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周期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生产者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种子,仍然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该案中,虽然某研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但是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某杰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开展销售。某杰公司在涉案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其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其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济麦22”品种权,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某杰公司销售环节的获利。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将某杰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制种数量作为本案侵权种子数量,并取侵权种子销售价格与该年度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适当上浮作为某杰公司的合理利润。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某杰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超出某研公司上诉主张的20万元,故全额支持某研公司的赔偿请求。

  强化种业全链条保护

  该案公布后,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在业内专家看来,该案通过明确跨越保护期限的侵权认定规则、优化侵权事实证明路径、强化损害赔偿的实际效果,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了有益参考。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何卓律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的妥善处理具有两方面启示意义。

  首先,种子的生产、繁殖、加工和销售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和周期性,相关环节可能跨越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如果仅以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判断是否侵权,可能导致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繁殖材料,因保护期限届满而获得不当的销售空间,不利于维护育种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该案中,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品种的种植季节、生长繁殖周期和实际销售时间等因素,合理推定涉案种子的生产时间,并据此认定被诉行为侵权成立。这一裁判思路避免了因农作物生长周期与法定保护期限存在时间交叉而出现保护漏洞,有助于实现对种子生产、繁殖及后续销售环节的有效规制。

  其次,植物新品种侵权往往涉及隐蔽的制种过程,权利人难以直接掌握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繁殖数量和具体流转情况。如果要求权利人对侵权链条中的每个环节均提供直接证据,可能显著增加维权成本,甚至使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该案中,二审法院没有孤立地看待取证时间,而是将种子销售时间与特定品种的生长繁殖规律相结合,依据经验法则推定涉案种子的生产时间,为解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的举证难题提供了思路。

  “该案向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发出明确警示: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不等于此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免责。相关从业者应当强化种子来源审查和生产经营合规管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对品种权人而言,则应及时留存授权许可文件、繁种协议、种子包装、销售凭证及公证取证材料,形成能够反映侵权时间、数量和获利情况的证据链。”何卓律表示。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某杰公司|“济麦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