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社职工以46600元参与拐卖外籍妇女,自辩系“中间介绍人”且女方自愿生活,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二审|余华英拐卖儿童案

澎湃新闻
2026-09-28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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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记者 熊强
云南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拐卖妇女上诉案件,被告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 上诉 ,该州中院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其五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原判。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该案的 二审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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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职工以46600元参与拐卖外籍妇女,获刑五年九个月 资料配图
供销社 一职工涉拐卖妇女罪
一审被判刑后上诉
案件追溯至2017年10月。时为广南县某供销社55岁职工的韦某,得知有人带来一名 外籍妇女 欲出售,随即联系男子某甲,提议购买该女子作为老婆。2017年10月23日,韦某陪同某甲等人前往广南县黑支果乡侯某家中与外籍妇女某乙见面相看,期间,韦某参与交易议价,最终双方商定交易价格46600元。谈妥价格后,韦某、某甲和某乙一行人返回韦某位于南屏镇的家中,后续某甲将某乙带回自家生活,并分次付清全部钱款。
广南县人民 法院 一审审理该案后认定韦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结合其坦白情节,判处韦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宣判后,韦某不服判决,向文山州中院提起上诉。
韦某提出多项上诉理由,他对拐卖妇女的罪名和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称同案侯某、熊某未到案,案件主要依据被害人某乙的陈述定案;他主张某乙是自愿来中国寻找丈夫安家过好日子,在和某甲共同生活的八年里家庭和睦,且事前有人向他保证某乙持合法签证入境,还有父亲陪同来中国择偶,当时其父亲还出示过证件,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法院以此定罪并不合理。
韦某同时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交易地点、钱款交付细节与证据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在黑支果街上一户人家看被害人、在韦某家中交付6600元与现场指认、证据内容冲突;他自认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属于主犯,还认为一审没有充分考量坦白情节从轻处罚,此外他称部分分钱的供述是自己编造,并非事实,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已深刻认识到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韦某的指定辩护人也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系自愿留存生活,已组建稳定幸福家庭,本案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韦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韦某属于初犯,认罪悔罪,再犯风险低,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原意留在收买家庭生活,
不阻却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认为,全案证据相互印证,韦某主动寻找买家、商谈交易价格,组织人员相看被害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并无不当,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
文山州中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 辩护人 意见,经审查,该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对于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核心意见,法院逐一作出评判:关于被害人是否自愿、是否合法入境一节,被害人陈述其系被拐卖入境,韦某所称被害人持合法证件入境、父亲陪同择偶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本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即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虽然被拐卖后被害人某乙愿意继续留在收买家庭生活,不阻却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
对于主从犯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韦某在得知妇女待售信息后,联系并带领某甲相看了某乙,参与商谈价格后收取现金,并从中分取费用,其寻找买家、磋商价格,对于完成拐卖并实现获利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问题。
针对量刑争议,法院确认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虽为推卸罪责对部分细节前后反复,原审仍对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并结合认罪悔罪态度对韦某进行了从轻判处,并无不当。
文山州中院审理认为,韦某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由,贩卖被害人某乙,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妇女罪对其定罪处罚。
最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韦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期编辑 徐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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