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难逃法律追究
本报记者 姜旭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中明确: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该赔偿责任不以实际销售的发生为前提。
青岛青某重工公司是名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青某重工公司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
随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案涉专利权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中,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随后,青岛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晨某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对此,合议庭认为,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
该负责人表示,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该负责人进一步表示,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该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编辑: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