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起诉他人商标侵权反被罚款10万元——诱导AI“说谎”作伪证,当罚!
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奚晓诗
全国首例!利用人工智能(AI)“幻觉”恶意取证提起商标侵权案,法院对此开出司法惩戒罚单。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山东速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速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就该公司利用人工智能“幻觉”恶意取证行为作出的罚款10万元的决定。据了解,该案系全国首例对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幻觉”恶意取证予以民事制裁的司法惩戒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刘军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其应用领域日益广泛。然而,在近期司法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漏洞制造虚假证据,意图谋取不当利益,该行为已严重扰乱司法审判秩序。该案通过司法惩戒明确对证据造假零容忍,划定技术使用法律红线,警示诉讼参与人必须恪守诚信原则,规范使用人工智能,严格遵守证据规则和诉讼秩序。
缘起一起商标侵权诉讼
速某公司是一家生产木工雕刻机、石材雕刻机等雕刻设备的公司,系“智速迈”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在雕刻机等产品上。
速某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下称青浦区法院)起诉称,其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关键字“雕刻机设备智速迈”后,搜索结果中出现标题为“雕刻机设备智速迈—价格实惠”的推广链接,链接下方标注“震某行工业超市(上海)保广告”字样。点击该链接,页面跳转至震某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震某公司)运营的“震某行”平台。
速某公司认为,“震某行”平台提供的商品与自己相同,震某行公司通过百度搜索竞价广告的方式,将“雕刻机设备智速迈”设置为链接标题,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误认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速某公司请求青浦区法院判令震某行公司停止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对其在互联网宣传推广内容、广告宣传等进行整改、下架,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庭审中,震某行公司辩称,其从未在百度推广后台将含有“智速迈”字样的词汇设置为关键词,亦未实施速某公司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直至本案诉讼,方知晓相关错误推广链接的存在。因此,自己在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亦无侵权实施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诱导 AI建立错误关联被罚
青浦区法院审理查明,速某公司所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在未检索出侵权链接的情况下,故意通过高频次、集中性的定向搜索行为,诱导百度搜索网站人工智能系统建立“智速迈”与“雕刻机”“震某行”的错误关联,造成“智速迈”与震某行公司网络推广页面产生“关联”假象,并借此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青浦区法院通知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侵权事实的发现经过,即如何发现震某行公司添加与“智速迈”有关的关键词后形成百度推广链接侵犯其合法权益。速某公司承诺其法定代表人会出庭陈述,但在正式庭审中,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陈述上述内容。
其间,速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有待查明,故裁定不准许撤诉,依法继续审理。
随后,青浦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速某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紧接着,青浦区法院经审查认定,速某公司在诉讼中存在虚假取证、捏造案件基本事实、意图谋取不当利益及滥用诉讼权利等行为。
基于上述事实,青浦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对速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速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复议。
证据规则和诉讼秩序需严守
速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其主观故意虚假取证的认定,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据,不足以支撑顶格处罚;即便速某公司取证方式存在瑕疵,该案系商标维权诉讼,标的额仅3万元,未给被告或第三人造成实际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10万元罚款,已超出必要限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此外,罚款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据此,速某公司请求撤销或减轻该处罚决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一庭法官胡宓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经合议庭审查确认,一审判决后,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原告,并未提起上诉。青浦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速某公司的诉讼失信行为予以民事制裁,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因此,诉讼标的额仅是确定制裁结果的考量因素之一。
胡宓表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基于主观故意进行虚假取证,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一审法院的处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故最终决定驳回速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该案中,当事人并非误用技术,而是故意高频定向搜索,诱导人工智能生成错误关联,再以此虚构侵权事实起诉,其行为已从‘举证失误’滑向‘技术作恶’。法院坚持明确罚款金额不唯诉讼标的论,而重行为性质与后果,传递出清晰的司法信号:在人工智能等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下,人工智能不是诉讼投机的‘帮凶’,更非虚假证据的‘挡箭牌’。每一位诉讼参与人都应当明确认识到,技术漏洞绝不是违法空间,唯有恪守真实底线,才能让人工智能真正服务于公正。”刘军华表示。
(编辑: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