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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向酒店主张录音制品使用费被驳回——境外录音制品能否在我国主张获酬权?


速读: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未明确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于我国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外国法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获酬权。 因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已声明我国不受该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束,故外国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是2020年修改时增加的内容,该规定直接来源于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仅在客房中提供带有收音机功能的蓝牙音箱,其收听的节目来源于广播电台,并非由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主动传播或播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的行为。
2026年08月12日 11:1

  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王冠燕

  外国法人在我国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能否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主张获酬权?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向传播此类作品的机构收取使用费?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结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作出明确回应。

  该案中,广州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某分公司(下称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因在其酒店内播放《好春天》《开心又一年》《喜气洋洋》等30首歌曲(下称涉案录音制品),与广州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某公司)一同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以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由诉至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录音制品均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其制作者均为外国法人。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未明确规定录音制品获酬权适用于我国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的情况下,外国法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获酬权。音集协要求广某公司、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支付公开播送涉案录音制品的报酬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音集协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酒店播放背景音乐,音集协要求支付使用费

  音集协是我国境内唯一合法成立的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业务是根据会员授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卡拉 OK、互联网、实体场所背景音乐等权利人难以行使权利的领域,向使用者发放许可、收取使用费,并将所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音集协在开展业务中发现,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经营的喜某登酒店在大堂、咖啡厅、健身房等处公开播放涉案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同时,使用酒店客房内提供的蓝牙音箱自带的收音机功能,也可收听广播电台播放的涉案录音制品。此后,音集协与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就该酒店播放涉案录音制品的使用费事宜进行了协商。

  在双方沟通无果后,音集协将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及广某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音集协提供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具体信息,包括传播录音制品的名称、录音制作者的名称、传播录音制品的具体数量和次数等具体情况,并支付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向公众传播涉案录音制品的报酬2.4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为支持自身主张,音集协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录音制品的歌手、录音制作者及授权主体等材料。

  对此,广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辩称,涉案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均为外国法人,而音集协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获得授权的主体均为国内公司法人,故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并非音集协所主张的授权方。此外,涉案录音制品系其从第三方合法采购的背景音乐服务,且已支付合理版权使用费。

  授权链条不完整,法院驳回全部诉求

  南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音集协主张报酬的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多为境外唱片公司,而其提交的相关授权合同的授权方为境外唱片公司的境内关联公司,音集协未提供相关权利流转证据,授权链条并不完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音集协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首次制作者的授权,也不足以证实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送的涉案录音制品在音源上与音集协主张报酬的录音制品具有同一性。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为酒店客房提供电子设备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行为。

  据此,南沙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

  音集协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提供的权属证据效力已为他案生效裁判所认定,具有司法既判力,依据法律规定,在无足以推翻的反证情况下,本案不得作出相冲突的结论;一审判决对音源同一性的认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及程序性错误;二被告向公众提供自带收音机功能的蓝牙音箱,创设了二次传播源,属于广播内容的二次传播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音集协提交的其他案件中对涉案录音制品权属的认定情况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在案证据对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属进行认定。因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已声明我国不受该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束,故外国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仅在客房中提供带有收音机功能的蓝牙音箱,其收听的节目来源于广播电台,并非由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主动传播或播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开传播或公开播送录音制品的行为。

  综合所有在案证据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WPPT保留条款作依据,厘清获酬权适用边界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中,法院驳回音集协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裘晶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于2007年加入 WPPT,该条约是目前我国涉及录音制品相关权利的主要国际法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是2020年修改时增加的内容,该规定直接来源于 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我国不受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约束。

  裘晶文解释,根据以上规定,我国虽已加入 WPPT,但在加入时已声明对 WPPT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保留,即我国不保护 WPPT其他缔约方国民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公开传播或播送的获酬权,且该项保留至今。此外,WPPT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根据 WPPT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保留的缔约方。因此,音集协主张应按照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在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的获酬权给予保护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系适用相关国际条约及法律规定对我国境外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是否享有录音制品获酬权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裘晶文表示。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音集协|涉案录音制品|广某公司南沙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