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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锡中院审结涉知名电梯商标侵权纠纷案——适用事前约定,侵权赔偿520万元


速读:事前约定是供需双方对未来侵权发生后,如何赔偿这一问题预先达成合意的方式。 《承诺函》签署后,迅达公司仍发现类似情况,便通过两次公证保全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滚轮。 据此,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公司将某电梯配件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电梯配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万元人民币。 如果商标侵权发生后的实际侵权所得远低于事前约定的赔偿计算,法院会酌定减少赔偿吗?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审结一起涉知名电梯商标侵权案件。
2026年05月13日 14:4

  本报记者 赵瑞科

  事前约定是供需双方对未来侵权发生后,如何赔偿这一问题预先达成合意的方式。如果商标侵权发生后的实际侵权所得远低于事前约定的赔偿计算,法院会酌定减少赔偿吗?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审结一起涉知名电梯商标侵权案件。法院适用原被告双方事前约定,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万元人民币。

  昔日伙伴对峙法庭

  因温特奥股份公司为电梯行业知名企业,拥有第 G1265628号“SCHINDLER”商标,曾授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迅达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几年前,迅达公司曾与某电梯配件公司签订《制造和供应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由某电梯配件公司按照迅达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某型号滚轮且仅向迅达公司供应。双方还约定,若未经迅达公司授权使用该滚轮产品,则某电梯配件公司每生产或销售一件产品需要支付10万欧元违约金。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迅达公司多次发现某电梯配件公司存在疑似销售该滚轮产品的行为,遂要求某电梯配件公司签署停止相关行为的《承诺函》。某电梯配件公司承诺,不将其生产的滚轮或者迅达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如违反一次,需向迅达公司支付10万欧元违约金。

  《承诺函》签署后,迅达公司仍发现类似情况,便通过两次公证保全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滚轮。滚轮轴承外圈上均标注有“Schindler”标识、制造公司标识和批次数字,且骨架轮孔洞印有某电梯配件公司商标的上半部分图形。

  据此,因温特奥股份公司、迅达公司将某电梯配件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电梯配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万元人民币。

  对此,某电梯配件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因某电梯配件公司员工过失出售,该情形只有一次;被控侵权产品系滚轮,用于电梯内部,该配件本身没有商标附加值,对于滚轮的消费者,购买时主要看重的是滚轮的用途,故某电梯配件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会对两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某电梯配件公司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20万元人民币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在受理该案后,无锡中院围绕某电梯配件公司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诉称侵权责任展开了细致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滚轮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某电梯配件公司作为迅达公司滚轮产品的供应商,违反其与迅达公司关于不得将涉案产品供应给他人的约定,擅自生产被诉侵权滚轮并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两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相关行为确实会造成公众混淆,影响原告经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原被告有《框架协议》《承诺函》等事先书面约定,结合涉案证据,某电梯配件公司至少生产了4000件侵权滚轮,按照每生产一件支付10万欧元违约金计算,总金额高达4亿欧元。虽然该4000件侵权滚轮查实的侵权获利仅几千元,但双方签订《承诺函》的目的是阻遏侵权行为,其法律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数额比侵权获利高或者低为由主张不依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无锡中院最终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电梯配件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0万元人民币。后某电梯配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判赔金额,该案一审主审法官、无锡知识产权法庭庭长陆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陆超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约定赔偿是商标法意义下损害赔偿计算的方式之一。事前约定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对于未来侵权发生赔偿预先达成合意的计算方式,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能在私法自治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有利于解决侵权纠纷中由来已久的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举证困难、维权成本高等难题,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近年来,在各类知识产权合作、定制代工领域,因违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时有发生,对此,陆超向相关从业者提出三点建议。

  首先,严守合同约定,杜绝违约侵权。作为合作供应商,尤其是定制代工企业,应严格履行与权利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保密协议、承诺函等文件约定,不得擅自突破合作边界,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专属定制产品,不得盗用、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即便实际获利微薄,也需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切勿心存侥幸。

  其次,明确权利边界,规范经营行为。从业者在合作前应充分核实对方知识产权权属(如商标、专利、技术秘密等),明确自身权利义务,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标识、技术、图纸等,避免因主观疏忽构成侵权。同时,自身知识产权也应及时注册、留存证据,做好维权准备。

  最后,重视约定条款,审慎签订合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对待侵权赔偿、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明确约定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既要避免约定不明导致后续维权困难,也要杜绝“违约成本低、侵权收益高”的不合理约定;对已签订的赔偿约定,不得事后以“获利低、约定过高”为由拒绝履行,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某电梯配件公司|事前约定|《承诺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