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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认定的法律边界探析


速读: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认定的法律边界探析2026年09月18日16:24中国知识产权报刘雅溦。 在商标注册确权的制度体系之下,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标准须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立足于充分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考量,亟须厘定司法实践中适用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条款的边界。 为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就不同的商标抢注情形作出类型化区分与规制,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因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并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设定规则,旨在遏制实践中利用繁复的各类特定关系抢注商标且意图规避彼时有限法律约束的不法行为,该条款采用非穷尽式列举的缘由亦在于此。 因此,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正确解读和适用不会导致特定关系边界的过度延伸,规范本身即能有效阻遏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泛化认定。
2026年09月18日 16:24

  刘雅溦

  在商标注册确权的制度体系之下,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规制标准须予以明确。为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就不同的商标抢注情形作出类型化区分与规制,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针对因代理、代表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并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设定规则,旨在遏制实践中利用繁复的各类特定关系抢注商标且意图规避彼时有限法律约束的不法行为,该条款采用非穷尽式列举的缘由亦在于此。笔者认为,立足于充分保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考量,亟须厘定司法实践中适用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条款的边界。本文围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特定关系的认定标准、适用要件等展开讨论,以期厘清相关条款的适用边界。

  特定关系的概括性规定是否合理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所在。有观点认为,现行条款未明确划定特定关系的范畴,致使陷入类推解释与过当保护在先使用人权益之嫌。但笔者以为,对特定关系边界的厘定已寓于该法条的具体规定中,遵循既有裁判逻辑准确适用不会超出对未注册商标的正当保护范围。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就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进行列示,包含加盟关系、亲属关系等,为认定特定关系提供了参考,但仍须从规制恶意抢注商标的立法意旨与实际案情出发进行审慎判断,不得直接机械套用。譬如,就其中提及的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构成其他关系的情形,即便二者的销售或营业地址位于同一个城市,也并不当然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特定关系。地域临近属于客观事实,不可单独作为认定特定关系成立的证据,这是由特定关系的内涵所决定的。

  特定关系是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间的相对关系,不仅限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其可延及至任何可使得双方负有忠实、勤勉、保密等义务的情形,具体意涵包括不得恶意抢注因建立相对关系而知悉的对方的未注册商标。实践中,上述二者之间可能并无直接关联,而是源自第三方的介入,此时则需视个案事实作出具体认定。譬如,商标注册人系在先使用人的二级经销商,二者通过一级经销商建立起间接业务往来关系,但并未直接签订经销协议,已在个案中被认定为构成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的核心要义不在于法律关系的直接性或有名化,而在于该客观联系能否为商标申请人创设接触、获悉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专属渠道。无论关系直接抑或间接,均应考察该关系是否形成信息传递的特定通路,区别于面向社会公众的一般性信息获取途径,以此划定特定关系的外延。

  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成立以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前提,而并未包括“应知”的主观状态,由此限制了对特定关系的扩张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通过客观证据进行认定。“明知”的主观要件要求在客观上有切实证据表明,申请人基于某种特定关系而实际接触且知悉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并据此实施恶意抢注行为。“应知”则对应申请人具有接触诉争商标的可能性,但并无直接证据指向其明确知晓的情形。以“明知”为主观要件的规范设计,足以排除仅存在知晓诉争商标可能性而不构成法定的特定关系之情形,例如参加同一场行业展览会、地处临近营业点等面向不特定公众作出的事实行为。因此,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正确解读和适用不会导致特定关系边界的过度延伸,规范本身即能有效阻遏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泛化认定。

  此外,商标注册未经在先使用人同意,是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隐含条件,并已在诸多案例中得到明确印证。在某案件中,某公司主张作为在先使用人的股东已经同意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股东与进行商标注册的该公司之间构成股权投资关系,固然属于特定关系的界定范畴,但该股东在收到载明以该公司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回复了“OK”聊天表情,且在后续的商标注册流程中未提出异议,据此认定其以明确意思表示同意该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人,认定商标抢注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此,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可排除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条款的适用,是为了遏制在先使用人非基于维护自身权益,出于压制竞争企业、打击合作关系破裂的商业对手等不当目的的反悔行为。

  无论是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抑或在先使用人滥用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条款请求宣告无效甚至发起相关诉讼,二者归根结底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增加了行政负担或司法诉累,不应鼓励上述风气的蔓延。有鉴于此,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全面审查有关证据,以洞悉当事人完整的行为链条,不得仅依据片面事实机械适用法律,此即牵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人负有证明诉争商标注册人基于特定关系而实际接触并知晓诉争商标的举证责任。此时证明在先使用人先前同意诉争商标申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标注册人承担,若无相反证据则可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事实的成立。

  随着商事交易模式的多元发展,笔者认为,明晰特定关系的边界,需回归规范构造与立法意旨本身,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考量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关系的特定化程度是否落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条款的调整边界。综上,该条款并非无条件保护所有在先未注册商标,其制度内核在于规制依托特定关系获取商标信息、违背诚信的抢注行为。在个案适用中,应当坚持要件式审查,依次核验特定关系存在、申请人主观明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未经在先使用人同意等构成要件,严格区分基于特定关系的专属信息获取与面向公众的一般性市场获知。既要发挥条款遏制背信抢注、保护在先经营成果的功能,亦要防止条款泛化适用冲击商标注册公示公信效力,避免在先权利人利用该条款进行商业打压与恶意诉讼,坚持在诚实信用原则统领之下,实现未注册商标在先权益保护与商标注册秩序稳定之间的动态平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特定关系|在先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