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到银行柜台欲取1500元零钱,被告知运钞车已运走现金无法办理,起诉银行违约被驳回
夏某在临近下班时,来到某银行常德分行办理1500元的小额面值取款业务,却被大堂经理告知现金已随运钞车离开,无法办理现金业务,并提供了ATM取款、次日办理等替代方案。夏某不予接受,离开后未再返回。夏某认为银行违约,将银行起诉至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近日,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公布此案,判决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资料图 据图虫创意 男子到银行柜台取款
被告知现金已被运钞车运走
2025年10月27日16:54,夏某进入某银行常德分行办理业务。同日17:07,夏某离开某银行常德分行。
这期间,某银行常德分行的工作人员接待了夏某,夏某需办理1500元的小额面值的取款业务,大堂经理告知其运钞车已于当日16时30分将现金运走,网点无现金留存,无法在柜台办理取款等现金业务,遂建议夏某前往ATM自助设备办理或前往附近商户变换零钱、第二天前来办理等。
半个月后,夏某投诉要求核查某银行常德分行的业务合规性。该行出具《关于夏某投诉的情况说明》载明:夏某于2025年10月27日16:54:32前往某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办理零钱业务,大堂经理询问其业务办理类型后,告知可前往ATM机取款,客户要求兑换零钱,当天现金已随押运车离开,无法办理小面额兑换业务,如下次有需求可提前电话告知预留,或预约第二天前来办理,夏某不予接受,大堂经理解释约十分钟,后联系周边商户咨询零钱情况,夏某未明确表示便离开;之后某银行常德分行与夏某沟通解释并表示歉意,夏某也知晓情况。
夏某认为某银行常德分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办理业务,后续信访回复敷衍等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侵害其合法权利,于是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起诉。
法院:银行不构成违约
驳回男子全部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夏某主张某银行常德分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其办理业务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法院认为,该条款确立了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业务时应遵循的“取款自由”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储户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如账户状态正常,无司法冻结等,能够自主决定取款的金额、时间和方式,不受银行的不当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银行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无限制地提供现金服务。
“取款自由”原则适用的前提系银行具备提供服务的客观条件,银行因运钞车已运走现金的客观原因,导致其在特定时间段内无法提供柜台现金服务,属于其合理经营安排的一部分,并非主观上对储户取款权利的剥夺或限制。
本案中,夏某进入某银行常德分行的时间已系当日16时54分,距离营业时间结束仅有6分钟,此时,某银行常德分行内部仍在正常上班,对于夏某需办理的取款业务因运钞车已将现金运走,柜台客观上无法办理该业务,大堂经理遂向夏某予以解释,并提供了合理的替代性方案(如前往ATM机自助取款、提前预约后第二日取款、与周边商户变换零钱等),该引导方式系某银行常德分行履行服务义务的合理方式,主观上并无过错,亦未违反合同义务。
另,夏某需取现1500元的零钱,属于有特殊需求的取款,原则上的确需要提前预约或告知等,某银行常德分行并非不当限制其取款。
综上,法院认为夏某主张某银行常德分行于2025年10月27日未能满足其取现业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夏某以此为由在本案中对某银行常德分行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夏某主张的维权费用,既无法律支撑,亦无相应的事实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核 王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