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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实用新型涉及分案申请的法理逻辑及适用边界


速读: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再次依据中间分案提出分案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原申请并不包括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现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针对该分案申请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其中“两项以上”指两项或两项以上彼此独立、不同的发明创造,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随意将原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简单修改或组合后另行作为分案申请提出。 因此,分案申请期限的计算宜坚持回溯原始母案,避免因多层分案产生期限递延。 综上,笔者认为,分案申请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三个平衡”:申请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制度灵活性与规则确定性的平衡、审查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2026年10月28日 12:56

  齐璇

  当前,我国创新主体专利布局意识持续增强。在进行专利布局时,有时会涉及分案申请。设立该制度的本意,是为原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时提供救济,旨在为其无法获得保护的其他发明创造提供补救。连环分案、批量分案等新形态,对申请人准确理解、合规运用分案规则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从法理本源出发,梳理分案制度的核心属性与适用逻辑,厘清实务边界,并就申请人如何准确把握分案条件、合理规划专利布局等提出思考。

  制度本源与功能边界

  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是各国专利制度的通行规则,其核心要求是一件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创造。该规则兼顾程序效率与实体公平。对申请人而言,当多项技术方案因单一性要求无法在同一件申请中一并获得保护时,分案制度提供了保留母案申请日、另行寻求保护的途径,有利于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满足创新保护需求。从立法宗旨看,分案制度可从两个层面把握:

  一是救济功能。对于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项技术方案,申请人可通过分案将其拆分为多件独立申请,并保留母案申请日,避免因单一性要求影响相关技术方案的保护。二是处分功能。分案本质上是申请人行使专利申请权的处分权能,其权利来源始终是母案原始申请权益,且未新增超出原始公开范围的技术内容,这也是申请人可在合规前提下,将分案用于分层权利布局的权利基础。但分案衍生亦有边界。分案期限的起算与审核需遵循既定规则,若每次分案均重新计算期限,可能影响公众预期。因此,期限约束是申请人运用分案制度时应重点关注的制度边界。准确理解期限规则、合理规划分案层级与递交时点,有助于保障权利稳定与布局效果。

  启动规则与期限标准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启动条件与期限适用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分案审查的常见问题,其中“母案符合单一性能否主动分案”“连环分案的期限如何起算”最具代表性。

  (一)母案符合单一性能否分案

  分案申请制度与单一性原则密不可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关于分案申请的规定,正是配合单一性原则实施设立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亦明确,分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证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因单一性原则受损,使母案中已记载但不满足单一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有机会获得专利权。换言之,分案申请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弥补单一性规定可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当一件申请包含多项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时,因单一性原则限制,这些方案无法在同一件申请中获得保护,此时通过分案使其保留原申请日另行寻求保护,才是分案制度的立法本意。

  实践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仅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提出分案申请,并未明确要求以缺乏单一性为前提。据此,申请人可在母案具备单一性时主动分案。该观点偏重条文文义,就分案条件而言,仍宜结合立法目的和制度体系审慎把握。

  案例一:原申请于2017年10月31日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原申请授权前夕,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提交同名分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原申请并不包括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现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针对该分案申请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复议维持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提出分案申请的前提是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其中“两项以上”指两项或两项以上彼此独立、不同的发明创造,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随意将原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简单修改或组合后另行作为分案申请提出。该案中,原申请说明书与分案申请说明书完全相同,二者仅公开一项技术方案,分案权利要求与原申请权利要求差异较小,不足以构成两项彼此独立的实用新型专利。据此,法院认定原申请并未包括两项以上实用新型,不符合分案条件。

  该案明确了单一性与分案申请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分案制度旨在解决单一性缺陷问题;当原申请本身符合单一性要求、仅包含一项发明创造时,申请人不具备提出分案申请的实体基础。仅调整权利要求文字表述或重新组合,并不能产生新的、独立的实用新型,也就不满足分案申请的法定条件。

  从立法目的解释看,母案已符合单一性要求,说明相关技术方案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能够在同一件申请中获得较充分的保护。此时申请人如拟通过分案另行保护相关方案,需注意分案制度主要解决单一性缺陷;若在母案具备单一性时随意拆分权利要求,可能偏离制度功能,增加不必要的审查环节和布局成本,也不利于权利状态稳定。结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当母案不存在单一性问题时,申请人提出的分案申请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二)连环分案的期限适用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对于已提出过分案申请,申请人需要针对该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分案。但是,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

  案例二:某申请于2024年9月15日授权,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依据该申请提出分案申请。审查员审查该分案申请时发现存在单一性缺陷,于2025年9月1日发出通知书指出单一性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再次依据中间分案提出分案申请。该再分案申请递交时间虽已超出原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的办理登记手续期限,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上述例外规定,因审查员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因此,该再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符合规定。

  笔者认为,衍生性是分案的根本属性。任何层级的分案,其权利根源均指向原始母案,中间层级分案只是原始母案权利的拆分载体,而非新的权利源头。若允许连环分案以上一级分案的授权时间重新计算期限,申请人可能通过多次拆分实质延长分案期限,弱化期限约束,进而使专利权边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分案申请期限的计算宜坚持回溯原始母案,避免因多层分案产生期限递延。

  典型案例及实务建议

  随着分案申请数量增长,如何更好发挥分案制度功能日益受到关注;与此同时,《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数量有所增加,其适用标准也引发讨论。为帮助申请人更清晰地理解分案制度、合理规划专利布局、减少程序适用中的不确定性,笔者通过案例梳理分案制度立法宗旨,明晰正当专利布局与分案规范适用的边界。

  案例三:申请人于2020年3月提交某实用新型专利原申请并获得授权,同年10月提出分案申请。2021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现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分案条件,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复议维持后,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分案申请与原申请属于同一发明构思、不构成两项独立发明创造,且视为未提出程序,不适用听证原则。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围绕分案申请处理方式的合法性展开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分案申请审查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缺陷及处理方式:申请日、申请号、递交时间、申请人、费用等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作出视为未提出或视为撤回通知;认为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现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现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实质条件的,则应以驳回该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并依据听证原则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和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笔者认为,一方面,该判决贯彻了分案制度的立法宗旨,分案申请仍需以原申请包含两项以上独立发明创造为实体前提,法院并未支持申请人在具备单一性时随意拆分权利要求;另一方面,判决从程序正义角度纠正了过去专利审查实践中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做法,明确分案实质条件争议必须经过听证程序、以驳回方式结案。

  案例四:某申请人历史申请总数239件,其中64件为分案,分案不成立或驳回13件,且所有母案均不存在单一性问题,分案内容及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批量近似分案,申请人围绕同一件母案提交多件分案申请,但分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母案差异极小,技术方案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本质上是对同一技术方案的重复拆分。

  笔者认为:第一,从实体合法性看,此类分案背离分案制度的立法宗旨。申请人在母案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情况下,围绕同一技术方案反复提交多件近似分案申请,已超出分案制度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分案申请的法定条件。第二,从行为性质看,此类批量近似分案已构成专利申请中的疑似不诚信行为,可能挤占公共审查资源,并对市场公平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针对此类情形,专利审查实践中通常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原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理;对于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明显背离分案立法宗旨的申请,依法作出驳回处理。在现行规则体系下,这一处理方式是维护正常审查秩序、保障公共资源合理使用的务实举措,既坚守专利申请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与补正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分案申请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三个平衡”:申请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制度灵活性与规则确定性的平衡、审查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对申请人而言,理解并把握“三个平衡”,有助于在合规边界内运用分案制度,既实现对创新成果的合理保护,又避免因不当分案影响权利稳定性。因此,申请人在提出分案前,应主动对照专利审查实践中已较明确的判断标准进行自查,通过提前自查、规范申请行为、回归诚实信用原则,降低分案被视为未提出、被驳回或引发后续争议的风险;同时还应主动关注审查业务指引、行业培训等配套机制,从申请端提升专利质量。

  结语

  专利分案申请制度从单一程序救济工具发展为兼具权利救济与专利布局双重功能的重要制度,是专利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创新主体知识产权能力提升的体现。专利审查工作既要坚守制度本源,也要顺应发展需求,为高质量创新提供制度支撑。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分案|单一性|申请人|分案申请|分案制度|专利申请|单一性原则|申请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