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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中署名权让与的约定是否有效?


速读:随着创作形式的丰富与版权交易模式的迭代,一部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承载的作者人格利益比重或可有所降低。
2026年09月11日 13:44

  编者按

  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委托创作场景日益普遍,署名权约定让与的效力争议,已成为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难题。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著作权”的内涵未臻明确,导致裁判尺度存在分歧。本文作者从意思自治与版权交易现实出发,结合相关软件条例和指南等规范,提出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的有效认定路径,主张以非强人身属性与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核心要件,同时强调需以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作为裁判准则,为厘清此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提供学理参考。

  刘雅溦

  社会分工日趋精细,催生了作品创作组织形式的多样分化,代笔、代编曲、外包开发等委托创作形式并不鲜见,有关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纠纷随之增多。其中,涉及著作财产权的侵权之诉适用既有裁判规则即可,真正引致学理与司法实践争议的是委托作品中署名权约定让与的效力问题。约定署名权归属于委托人的条款在满足何种条件时可归于有效?在司法实践中裁定署名权约定让与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因当事人行为表征不同而应予类型化处理?因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常引起的这类争议。

  目前,学界就是否准许通过合同约定将委托作品署名权归属于委托人的议题见解不一,系因对现行法的解释路径不同。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此条款中“著作权”的内涵与外延未臻明确,是司法实践认定署名权约定让与效力产生分歧的根源,学界讨论的确也多缘此而起。

  意思自治奠定让与的正当性基础

  随着创作形式的丰富与版权交易模式的迭代,一部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承载的作者人格利益比重或可有所降低。

  譬如在商业应用场景下,创作者受人之托制作出具有广告营销性质的海报、短视频等作品,对其为此付出的智力投入应予以认可而授予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意之下创作具有商业用途的作品,其投射个人思想与创意灵感的空间被显著压缩,最终作品的表达更多仰赖委托人实际的商业需求。此时,作者叠加了受托人这一层民事主体身份,创作行为本身亦是履约过程,委托作品虽保留了传统定性中作为作者人格利益延伸的某些特质,但核心性质更偏向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合同标的,因而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符合一定条件的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效力应予认可,且该等署名权转让发生在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前,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作品与署名作者间对应关系的混淆。

  约定让与署名权的有效条件

  在特定情形下认定委托作品署名权让与有效,并不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相悖。

  首先,允许署名利益向非原始作者转移之情形,已有先例可循。《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此处的“著作权”自然包含著作人身权的意涵,为软件署名权的约定让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归纳出一项委托作品署名权可获准约定让与给委托人的条件,即作品的功能属性较强而几乎不具备人身属性。具言之,当一部委托作品的创作表达主要取决于客观技术、市场取向与文化消费习惯等要素,而与受托人的人格关系不似传统基于作者自主意志创作的作品中那般紧密时,署名权和作者亦可相应地分离,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受托人处置署名利益,不过这并非等同于完全的私法自治,而须视情形分别认定其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载明:“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据此,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系承认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有效的另一个条件。作品的署名不仅关涉作者本人,公之于众后还指向署名者的个人信用、名誉等要素,尤以知名人物署名发表的作品为典型。尽管公众人物委托他人代为撰写报告、自传等行为比较常见,且相关司法解释也认可了执笔人并不实际署名的合法性,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皆可经此类推认定为有效,否则学术论文代写、参赛美术作品代画、报评作品代笔等现象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而泛滥。遵循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此时指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文化艺术相关考评工作公正开展、维系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等具体意涵,据此应将违反公序良俗或贬损相关消费者信赖利益的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行为归于无效。

  实践中,若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进而纠正作品和其上署名者的错位对应关系,重新恢复其与原始作者之间的联系。就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还应考察行为人在磋商时的行为表现后作出区分裁判。对于那些以积极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署名权给委托方、事后又提起署名权侵权之诉的受托人,为免放任此类事后故意反悔现象的发生,不予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请。

  其次,署名权并非绝对禁止让与。创作作品的动因日趋多元,除表达个性化思想以外,还交织着诸多个人意志以外的各种因素。在委托创作的版权交易模式下,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除对受托人原始作者身份的认证以外,或可成为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提高经济报酬的筹码。出于避免后续权属纠纷、确保作品对外发布的署名一致性等考量,委托人通常也愿意为署名权的约定让与支付对价,这亦与现实的商事习惯相契合。此外,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同为著作人身权的发表权可以被作者的继承人行使,进一步表明署名权具有人身性但并非人身专属性,有别于仅关系自然人人格和身份而绝对不可转让或放弃的一般人身权。若作品创作与作者的人格利益联系并非紧密,而主要依托功能性技术的实现、对市场需求的回应等非人身要素,则在遵循公序良俗等原则的前提下,受托人与署名权的分离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不构成当然无效事由,系作品类型丰富、作品与作者人格关系弱化背景下的合理解释。

  明确意思表示是司法认定的准则

  尤需指出,于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有效,应综合考量当事人就署名权归属事宜所作出的全部约定,不得仅从类似“委托人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概括性表述中推定受托人作出让与署名权的明确意思表示。

  在有关案例中,即便委托方提交了载有约定全部知识产权归于其方内容的邮件,审理法院仍采信受托人提交的著作权归属证明中仍以作者身份署名的证据,认定受托人未同意转让署名权。综上所述,充分认定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与有效,须同时满足非强人身属性作品和遵循公序良俗等原则的条件,且应以写明署名权让与的细化约定条款或受托人积极的行为表示为准。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作品|著作权|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