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个人信赖抗辩思路
赵振廷 李艳汝
客户信息是企业核心经营类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信息侵权纠纷已成为商业秘密案件的高发类型,个人信赖抗辩则是此类案件中被控侵权方的核心抗辩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商业秘密案件时,既须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又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客户信息引发侵权纠纷
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典型情形之一为: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入职或成立新单位,新单位的客户与原单位客户存在重合,原单位即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新单位及员工。这一典型情形中,原单位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往往会包括客户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信息时代,交易双方反复沟通、达成合作的相关内容更加易于以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电子函件等方式进行固定,交易方也更加便于将上述电子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载体主张权利。员工在从原单位离职后,很有可能作为上述信息的经手人或知情人而涉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条款在业界常被称为“个人信赖抗辩”,属于员工因离职而引发的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重要不侵权抗辩事由。根据该条款,适用个人信赖抗辩应满足的条件包括:客户与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且员工要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进行交易。但如何证明客户与新单位的合作系“基于个人信赖”且“自愿选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个人信赖抗辩由此成为实践中司法认定的难点。
客户信息须满足秘密性要求
企业欲将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请求保护,首先要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所在。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具体规定。与之对应,当事人往往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主张其拥有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其掌握的客户信息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其客户信息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应当包括能够体现客户独特需求的深度信息,该深度信息不为他人所知悉;他人正当获取相应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为获得相关客户信息所需付出的成本,包括人力、时间、资金等。
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猛的当下,客户信息较之以往更加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自身知识、工作经验、劳动技能对于客户信息也相对容易知悉。因此,准确界定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于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信息予以保护,能够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信息不予保护,才能避免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的侵蚀公共信息空间、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客户信息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在于信息数量的多少,而在于信息质量的高低,客户信息不能仅仅停留在基础信息的简单罗列,还需要包含能够体现客户个性化需求、交易偏好、特殊合作模式等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是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通过持续的市场调研、客户沟通、服务优化等方式积累的独特资源,而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一般观察或公开渠道就能轻易获取的。商业秘密权利人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的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方能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合理主张个人信赖抗辩
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而员工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运用的前提是排除属于原单位之商业秘密。在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个人信赖抗辩往往会成为被控侵权方一项重要的主张。
为在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兼顾离职员工的择业自由与客户交易的选择自由。部分地方法院就个人信赖抗辩的适用条件或证据形式出台了审理指南或规则指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对于法院适用个人信赖抗辩的注意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对于个人信赖抗辩的举证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不难看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审判规则指引均提出了“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要求,实践中也有诸多司法案例予以印证。由此可见,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如律师、医生等,这也是个人信赖抗辩条款的立法本意。而对于普通销售等不十分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由于客户可能因销售人员的服务态度、销售技巧、人格魅力等而对其产生信赖,也可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但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和证明标准可能会更加严苛。
实践中,原单位的客户已经与新单位建立起业务合作关系,新单位在面临诉讼时为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经常会请求客户出具证明函或情况说明以证明客户选择新单位交易系出于自愿。但是,有裁判观点指出,客户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仅凭客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证明函或情况说明等书面说明不予认定的原因在于,员工可能会基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客户心理预期价格、客户产品需求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客户开发工作,因此,客户交易意愿的达成难言公平自愿。同时,有裁判观点指出,“该职工从权利人处离职后,客户系自愿与其或其所属新单位发生交易,该职工不得主动联络客户,将自己在原单位服务的客户撬到自己的新单位。”因此,新单位及员工与客户首次取得联络的相关证据在个人信赖抗辩中尤为重要,相关主体需要及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及固定工作。
总之,在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个人信赖抗辩作为一种重要的抗辩思路,抗辩人需综合考量行业特性、客户与员工个人信赖关系的形成基础、客户交易选择的自主性以及相关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明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员工是否利用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客户选择新单位交易的真实原因,既要防止企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不当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也要避免员工滥用个人信赖关系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市场竞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编辑: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