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速读:首先,平台内容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主张技术措施保护的主体资格。 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2026年05月15日15:04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者按。 无论是原始权利人、专有被许可人或普通被许可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可能因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或技术服务受到损害,均可依法主张技术措施保护。 其次,平台技术措施具备有效性和正当性。 视频格式转换场景下,行为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专门针对平台特有的加密格式,可见其明确认知技术效果,却仍向不特定公众推广并配有使用指引,反映出积极促成技术措施规避的故意。
2026年05月15日 15:04

  编者按

  以往司法实践多将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的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加以评判。本文作者认为,该行为实质是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独立违法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来加以规制,其认定须同时满足主体资格、技术措施有效且正当、规避手段的提供具有独立性、主观故意明显四个要件,由此厘清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维护数字版权保护秩序。

  刘一束 阮开欣

  数字时代,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人防范侵权的重要屏障,而部分视频格式转换工具未经许可提供加密视频转码、解密服务,扰乱了版权保护秩序。在腾讯诉互盾科技案中,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将针对视频平台加密格式提供转换服务重新认定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行为。对此,明确相关侵权认定标准,对规范数字版权保护、维护创作与市场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违反著作权法的认定要件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已设定了主体资格、技术措施、行为及主观四类适用要件,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平台内容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主张技术措施保护的主体资格。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无论是原始权利人、专有被许可人或普通被许可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可能因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或技术服务受到损害,均可依法主张技术措施保护。视频平台通过《用户服务协议》《版权声明书》等概括授权、平台协议及大量授权合同的合法方式,取得用户授予的除著作人身权以外的非独占性著作权权利,其当然地享有多部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基于上述权利基础,可认定该视频平台具备适格主体资格。

  其次,平台技术措施具备有效性和正当性。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在数字时代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分为控制浏览、欣赏的接触控制措施和控制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措施两类,其适用不以所保护作品特定为前提。其中,视频平台通过加密密匙设置用户所下载的视频文件格式,并未阻碍视频的复制、发送等对外传播,而仅使得其他获取视频的主体无法正常观看,属于接触控制措施。此类措施的正当性,源于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中享有的正当利益,也就是权利人能够从公众对作品的欣赏中获得相应收益。视频平台通过特有加密格式,将视频播放与会员审核、广告播放机制挂钩,从而获取会员费、广告费等正当收益。这类专有格式不会过多影响用户日常的观看体验,并非权利滥用的表现,因此该项技术措施具有正当性。

  再次,行为人实施提供规避手段的独立违法行为。技术保护措施独立于传统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其本质仍是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针对性的破解手段破坏了保护效果,无疑构成对所要保护法益的侵害,而这并不需要证明具体哪项著作权权利受到侵害。不同于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提供规避手段造成的权利人损失是大规模的,其损害源于不特定多数用户行为的累积,影响范围更广,损害后果也更具扩散性。司法实践中,无论他人利用规避手段的后续行为是否违法,都应将提供规避手段视作独立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向公众提供视频格式转换的技术服务,摆脱了视频软件内含的审查机制,产生破坏接触控制措施的效果,导致大量视频资源面临被未经许可复制、传播及无偿使用的风险。而平台为取得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前期已投入高额成本,且所设技术措施用以获取可预期的合理回报,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版权正当利益。

  需进一步明确的是,专门机构或行为人提供的视频格式转换技术与通常意义上的通用格式转换工具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旨在使非有权主体获得无限制访问资格,通过对特定软件解密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后者则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工具自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此类通用格式转换工具所处理的目标文件不存在技术壁垒,可依据开放标准直接转换,无需任何技术破解手段。其目的在于提升文件的兼容性、可编辑性和可移植性,不改变访问权限,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侵权。

  最后,行为人明知规避效果而积极提供规避手段,主观故意明显。技术措施保护条款的适用,以行为人对规避手段的认识与态度为准,不以引诱他人实施后续侵权为前提。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提供的技术工具或服务能够破解权利人的有效技术措施,仍积极向公众提供,满足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视频格式转换场景下,行为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专门针对平台特有的加密格式,可见其明确认知技术效果,却仍向不特定公众推广并配有使用指引,反映出积极促成技术措施规避的故意。此外,行为人通过提供此类技术服务获利,表明已将其作为持续性经营的内容。若同类行为已被司法认定构成侵权后仍未停止,主观恶意则更为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构成对该条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需要再将其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进行评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排除适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侧重于考察竞争手段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损害公平竞争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具体条款中,第十三条关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与视频格式转换服务的情形存在差异。涉案软件的使用,仍需要用户先通过视频平台主动下载原始文件,随后在本地设备上安装并运行,或通过在线服务直接完成格式转换。这些技术手段并未嵌入视频平台系统内部,也未中断平台的正常运行,没有对平台服务造成直接妨碍。此外,该侵权行为实质是通过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工具实现营利,而非获取平台视频数据用于自身经营或向第三方提供。其次,该行为亦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该条款在功能上起到补充保护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适用该条款时,应确保知识产权专门法未对相关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已采用能准确反映行为本质的著作权法进行整体规制的行为,无需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重复评价。

  视频平台既是公众接收内容的重要窗口,也承载着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产业发展利益。针对平台视频加密格式的转换服务,并非简单的市场竞争行为,而是通过破解技术措施破坏版权保护屏障,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这一认定明确了技术中立的边界,警示工具类软件开发者严守法律底线,避免采用侵权经营模式,从而维护版权保护秩序与市场公平。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技术措施|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视频格式转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