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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提供在线点歌服务,侵犯什么权?


速读:因此,广州欢某公司通过被诉平台传播北京千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部音乐专辑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北京千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首先,从法理基础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在于“交互性”或“按需获得”,其构成要件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广播权的核心在于“单向性”与“时间确定性”,其传统行为模式包括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和无线广播以及通过扩音器等工具的同步传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欢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北京千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令其每起案件赔偿北京千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2026年09月02日 14:18

  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李博雅

  随着网络直播、在线 K歌等数字娱乐新业态蓬勃兴起,“在线点歌、主播演唱”这一业务模式迅速走红。然而,此类模式下的音乐作品传播行为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归广播权调整,业界存在分歧。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布的两起典型案例中,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在两起案件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广州欢某公司运营的“唱某”APP(下称被诉平台)所提供的“听众点歌、房主(主播)演唱”功能,允许不特定公众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创建房间并点播歌曲。该传播方式与用户无法干预播放内容及时间的非交互式传播存在本质区别,充分体现了交互式传播“按需获取”的核心特征。因此,广州欢某公司通过被诉平台传播北京千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部音乐专辑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北京千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起诉在线点歌服务侵权

  被诉平台是一款提供在线唱歌功能的手机应用程序,其核心功能是允许注册用户开设虚拟“房间”(即语聊房),并预设一个包含多首歌曲的歌单。其他用户可以作为听众自由进入房间,在房主既定的歌单范围内点播歌曲,并可向房主赠送虚拟礼物(打赏)。

  北京千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被诉平台通过上述功能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作品的搜索及在线播放服务,其认为该行为属于交互式传播,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而自身并未将涉案作品授权广州欢某公司使用,故广州欢某公司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北京千某公司分两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欢某公司停止侵权,每案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对此,广州欢某公司辩称,被诉平台所设“语聊房”与网络直播间性质相同,均属于以有线或无线方式非交互式传播录音制品,二者仅玩法形式有别。具体而言,网络主播系直播间表演内容的传播者,观看直播的公众为被传播者;同理,语聊房中的房主及表演者亦为表演内容的传播者,进入房间的用户则为相关作品的接收方。因此,被诉行为应属于广播权调整范围,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广州欢某公司同时强调,其已通过声网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履行相应付酬义务,音集协亦已通知北京千某公司领取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使用报酬。

  据此,广州欢某公司主张其未侵犯北京千某公司任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诉行为属于交互式传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欢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北京千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令其每起案件赔偿北京千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一审判决后,广州欢某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参考北京千某公司提供的取证,主观地把房主(表演者)和平台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分工合作从一个完整的传播行为中剥离出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应落入广播权的范畴;其次,无论法院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受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则,广州欢某公司就涉案作品在“歌房功能”直播场景下的使用行为已经支付报酬是不争的事实,广州欢某公司已尽到避免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指的“获得”作品行为,既可以是不以介质转移为条件的在线浏览、观看或收听行为,也可以是先获取作品后,再进行介质转移的下载或储存行为,只要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状态,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两起案件中,不特定公众可以随时注册并登录被诉侵权软件,在选定的时间、地点开设房间并进行歌曲点播,该行为充分体现了交互式传播行为中按需点播的基本特征。即便在听众点歌模式下,房主对歌单的范围可能附加限制,但听众仍然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被诉侵权软件,进入直播房间,点播其所选歌曲。在这种模式下,虽然听众需要等待“排麦”,点播顺序也可能被调整,但涉案作品仍然处于可以被听众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的状态。基于此,该传播行为根本有别于用户完全不能干预播放内容和时间的非交互式传播。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广州欢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侵权。

  准确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在网络唱歌软件中进行直播这一新兴业态中,软件的传播模式兼具“房间固定歌单”与“用户自主点播”的双重特征,如何准确适用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规定,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两案二审审判长石静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起案件争议的本质是对新型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均涉及作品的公开传播,但技术背景、行为模式和法律要件存在根本差异。首先,从法理基础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在于“交互性”或“按需获得”,其构成要件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广播权的核心在于“单向性”与“时间确定性”,其传统行为模式包括无线广播、有线转播和无线广播以及通过扩音器等工具的同步传播。公众无法自主选择获得作品的具体时间,只能被动接受传播者按既定时间表提供的节目流。

  其次,从法律定性来看,被诉平台中,歌曲点播范围虽受房主歌单限制,但“何时听”(用户自主选择进入房间的时间)、“何地听”(用户使用自有设备在任何网络接入点登录)、“听哪首”(在歌单列表中选择)这三个关键要素,均由房主主动触发和决定,完全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这与广播权限定的单向、定时接收有本质区别。

  “两起案件的裁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注意不过度限制网络新业态发展。通过精准界定权利边界,明确了‘交互式传播’的核心特征,既避免了平台以‘新型业态’为由逃避责任,也为平台的技术创新保留了合理空间。这种平衡理念为数字时代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参考。”石静涵表示。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广州欢某公司|北京千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时间和地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