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飞科“小飞碟”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获赔50万元——为原创“爆款”筑牢法治屏障


速读:2021年8月,飞科公司推出。 该案中,宿迁中院二审认定某生公司和某星公司在电动剃须刀商品上使用与飞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以及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小飞碟”字样等被诉行为,构成对飞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某星公司须赔偿飞科公司50万元,某生公司在3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举引起了飞科公司的不满,其认为,经过长期推广和运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显著特征,依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即便认定某生公司无需对某星公司及其他经销商在推广销售被诉产品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于某星公司是某商标的注册人、该品牌的实际运营主体以及被诉网络店铺的直接或者共同经营主体,因此,应认定某星公司对被诉产品的侵权和销售起组织和主导作用,应对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026年07月09日 14:4

  本报记者 姜旭

  独特的产品设计不仅能迅速吸引消费者关注、激发购买意愿,还承担着区分来源、积淀企业商誉等重要功能。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热销商品的名称、包装及装潢频遭仿冒,相关不正当竞争诉讼随之增多,引发广泛关注。

  日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宿迁中院)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科公司)畅销产品“小飞碟”剃须刀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该案中,宿迁中院二审认定某生公司和某星公司在电动剃须刀商品上使用与飞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以及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小飞碟”字样等被诉行为,构成对飞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某星公司须赔偿飞科公司50万元,某生公司在3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似设计引发争议

  飞科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剃须刀以及小家电产品的研发、制造与销售,经过多年的持续推广和运营,该公司获得诸多业界荣誉。2021年8月,飞科公司推出“太空小飞碟”系列剃须刀(下称涉案产品),并在多个渠道对该系列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伴随产品知名度的扩大,该系列产品的销量在多个电商平台上电动剃须刀商品中名列前茅。

  飞科公司在运营中发现,某电商平台上的某网络店铺销售的某品牌小飞碟剃须刀(下称被诉产品)与其涉案产品造型颇为相似,且该店铺在商品展示以及详情页面以“小飞碟”等字样对被诉产品进行了推广介绍。

  此举引起了飞科公司的不满,其认为,经过长期推广和运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显著特征,依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上述网络店铺不当攫取了自己有一定影响的小飞碟剃须刀的流量、市场交易机会和知名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于是,飞科公司将被诉产品生产商某生公司以及上述店铺的经营者、被诉产品的销售商某星公司等被告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索赔499万元。

  对于飞科公司的起诉,某生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没有采用“小飞碟”名称,其他被告在网络店铺中采用的商品名称以及宣传行为均与其无关;被诉产品外观包装装潢所采用的设计为涉案产品公开前的现有设计,为公有领域公开设计,且与涉案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抄袭或模仿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事实。

  某星公司提出,其在销售被诉产品过程中采用的“小飞碟”描述剃须刀名称,为商品外观形状产生的通用名称,并非飞科公司独有商品名称,不会与飞科公司产生特定联系;其在店铺详情页视频及图片或为自己原创,或从公共素材中获取,未抄袭或模仿飞科公司的素材,且自己在宣传被诉产品时,已在显著位置标注了某商标,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自己在销售被诉产品时对商品品牌来源资信、商品外观、质量和销售状况等都是在事实和规则范围内的客观宣传,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造型与常规剃须刀形状存在明显区别。经过飞科公司长期使用宣传,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已经与飞科公司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二者的整体形状、盖体位置、刀头位置等均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底部的设计,该不同之处不能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区别,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在剃须刀品类中,“小飞碟”一词与涉案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生公司擅自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星公司在销售被诉产品时使用的“小飞碟”等相应名称的行为,构成对飞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综合被诉产品的销售规模、产品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某生公司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某星公司在10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上诉至宿迁中院。

  飞科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某星公司持有某商标期间,应当认定其为产品生产者。即便认定某生公司无需对某星公司及其他经销商在推广销售被诉产品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于某星公司是某商标的注册人、该品牌的实际运营主体以及被诉网络店铺的直接或者共同经营主体,因此,应认定某星公司对被诉产品的侵权和销售起组织和主导作用,应对全部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外,一审确定的判赔金额过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飞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多份新证据。

  某生公司和某星公司共同上诉称,“小飞碟”属于对商品外形特征的描述,其在宣传使用“小飞碟”一词时,与其他功能、造型描述词并用,并未在产品自身、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使用,可见,其使用“小飞碟”字样仅是为了展现该款剃须刀的造型特点,属于正当使用;圆盘形剃须刀并非飞科公司首创,早在2017年,他国就出现了圆盘形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2年11月失效而进入公有领域。在涉案装潢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其缺乏显著性,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在案证据没有显示在飞科公司使用“小飞碟”名称之前有其他经营者在电动剃须刀商品上使用该名称,通过飞科公司的持续使用,该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飞科公司推出的特定型号产品建立了稳定联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宿迁中院结合新的在案证据,作出前述二审判决。

  该案二审审判长徐宁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是司法护航首发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被告不仅全面模仿原告热销新品的商品名称、装潢及宣传图文,还对自身品牌的起源和实力进行虚假宣传。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在先经营者首发产品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该案判决充分考量数字经济背景下产品营销的特点,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装潢,认定被告同时构成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充分核查被告销售规模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促进电商行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徐宁表示。

主题:飞科公司|剃须刀|被诉产品|涉案产品|某生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