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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商标法修订·专家谈|完善正当使用制度,厘清商标权利边界


速读:商标权不等于“符号权”,将与他人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仅作非商标意义上的符号使用,通常构成正当使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对公共领域符号的描述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
2026年09月18日 15:

  汪泽

  商标权不等于“符号权”,将与他人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仅作非商标意义上的符号使用,通常构成正当使用。我国商标法于2013年修正时确立正当使用制度,2026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结合实践发展对此予以完善,从而进一步厘清商标权利边界。依所使用符号的归属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对公共领域符号的使用和对他人商标标志作符号意义上的使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对公共领域符号的描述性使用和功能性使用。相较于之前,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了为表示商品“种类”“性质”“价值”“地理来源”等特点的正当使用,第二款将适用于三维标志的功能性使用扩大至“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非传统商标。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则是新增对他人商标标志的指示性使用,即“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由此可见,指示性使用是仅出于说明自己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之必要而使用他人商标标志。此种情形多出现于说明产品与零配件、产品与维修服务关系以及比较广告中。例如,生产商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所生产的充电器适用于特定手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使用该特定手机的商标标志,以说明其充电器的适用对象。

  指示性使用本质上并非表示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指示商品信息意义上的符号使用。例如,在专门适配于 HUAWEI Mate 20手机的充电器上使用“For HUAWEI Mate 20”字样,其中“HUAWEI Mate 20”所指为特定型号的手机,而非识别充电器来源的商标。再如,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的结果只是比较两商标所指示的商品,而不是商标本身。

  指示性使用必须符合诚实的工商业习惯。与描述性使用仅需“合理”不同,指示性使用首先要求使用行为须为“必要”,如果没有必要使用他人商标标志,则难谓符合诚实工商业习惯;其次,使用方式须为合理,不得突出他人商标标志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使用人与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

  我国商标法在2026年修订之前虽然没有规定指示性使用,但在实践中早就根据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原理承认符合诚实工商业习惯的指示性使用。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第27条明确规定“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正当使用。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仅为)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亦属正当使用。“表明真实来源”常见情形是销售正品时使用他人商标标志表示商品来源于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如网店为销售正品使用他人商标标志,实体店将他人商标标志用于展示商标所有人生产的正品。但对此处“表明真实来源”的使用是否包括商标权利用尽、平行进口情形下“再次销售”时的使用,在理解上可能会存在分歧,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作者系北京君策知识产权发展中心副理事长)

主题:使用|商标|指示性使用|新修订|对公共领域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