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器“阅读模式”越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技术创新须遵守公平竞争底线
本报记者 姜旭
一键开启浏览器“阅读模式”,不仅可以屏蔽广告,还能通过插入链接导向盗版网站让用户免费阅读原本需要付费的内容。看似提升了阅读体验,背后却隐藏着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
某信息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运营的“某安全浏览器”阅读模式通过转码技术重构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文学网站,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并擅自嵌入自身营利服务的多种行为,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行为已超出为适配电脑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而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合理范畴,构成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某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6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为厘清技术创新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提供了参考。
浏览器“阅读模式”引发纠纷
某信息公司拥有大量原创网络文学作品版权,旗下网络文学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涉案“某安全浏览器”则在浏览器市场具有较高的市场渗透率和活跃用户规模。
某信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科技公司通过“某安全浏览器”设置了“阅读模式”,对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文学网站页面进行转码重构,删除网站原有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等功能。同时,某科技公司在重构后的页面中嵌入“AI阅读助手”、朗读、全屏等自身功能,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某科技公司重点推广的“AI大会员”。
此外,某科技公司还在该文学网站页面底部自动插入多个浮动链接,预设的搜索关键词包括“作品名称+免费阅读全文”等与盗版网站密切相关的词汇。用户点击相关链接进入盗版网站后,即可免费阅读该文学网站的全部付费章节。
某信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阅读模式”本质上是浏览器提供给用户的一种页面浏览方式,该模式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开启,适用于网络中全部符合条件的网页,不会针对某一特定网页自动开启,不仅不会给某信息公司带来实质性的影响,还能够为广大网络用户带来更为舒适的阅读体验,不会损害用户利益。
某科技公司还主张,涉案“阅读模式”及“猜你喜欢”等技术功能,均是为了顺应网络用户对网络发展的智能化、人性化要求,未突破自身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相应的技术符合中立的定位。其提供的是电脑端浏览器服务,某信息公司提供的则主要是网络文学内容,双方相互依存,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超出合理限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已明显超出改善基础浏览体验的合理边界,具有不当干扰竞争对手经营、攫取商业机会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后果。据此,法院适用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主审法官、朝阳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彭佳妤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浏览器功能究竟属于为用户提供便利的中立技术创新,还是超出必要限度、借技术之名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议庭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方面,被诉行为性质远超“必要技术处理”。就涉案“阅读模式”而言,经认定,该模式并非简单的广告过滤或界面简化,而是对原网站网页内容进行系统性转码和重构的行为。这种重构的深度和广度,已经远远超出了为了适配个人电脑端阅读或提升基础浏览体验所必需的合理范畴。
另一方面,被诉功能实质性替代并破坏原告核心商业模式。涉案“阅读模式”产生了两个关键后果:首先,系统性剥离原网站的核心营利功能。它将原网站的用户登录、充值、打赏、订阅、下载 APP引导、用户互动评论等一系列核心交互与营利功能全部删除。这直接截断了原告通过其合法商业模式例如付费阅读、用户打赏、广告变现、APP导流等获取商业回报的路径,实质性破坏了原告向用户提供完整服务和实现商业转化的能力。其次,嵌入自身服务并攫取商业机会。在剥离原告功能的同时,在重构后的页面嵌入了自身的增值服务与推广内容,如“AI阅读助手”等,并设置会员专属标识,引导用户付费开通其会员服务。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原告投入巨大成本的原创内容资源,为自己创造新的交易机会,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和潜在收益。
准确划定技术应用边界
当前,人工智能、浏览器插件、内容聚合等技术快速发展,相关技术产品在改善用户体验的同时,也可能对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如何界定合理技术处理与不正当转码重构的边界,成为司法实践需要回应的问题。
对此,彭佳妤介绍,判断相关行为是否超出合理技术应用的边界,关键在于考察技术处理是否符合必要性和合理性要求,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目的正当性。技术处理的初衷应是服务于用户的基础体验,如过滤恶意广告、提升加载速度、优化页面排版等。相反,如果技术处理的目的是替代原网页的核心功能、劫持用户流量、植入自身服务以牟利,则丧失了正当性基础。
二是手段的必要性与适度性。技术处理的手段应当主要是对实现基础体验优化所必需的部分进行调整,而不应涉及对原网页核心功能、商业模式和商业元素的系统性改动。
三是对原经营者商业模式的尊重程度。合理的处理应当尊重原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和商业机会。例如,保留原网页的链接、导航、版权信息、合法的广告位以及用户与平台互动的渠道。
四是是否引入自身竞争性服务并以此牟利。如果技术处理仅仅是优化,而没有借此向用户推广自身服务、设置付费门槛或引导用户离开原平台,则可责性相对较弱。反之,如果在重构后的页面上嵌入自身功能并诱导用户付费,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彭佳妤表示,该案裁判具有多方面启示意义。
首先,技术创新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挡箭牌”。创新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任何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技术中立”“用户选择”为由,行干扰、替代、掠夺他人合法商业利益之实,将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用户利益”不能成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借口。为用户提供便利不能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真正的用户利益应建立在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中,短期、片面的“便利”如果破坏了市场根基,最终受损的还是广大用户。
最后,合规应融入商业模式设计。对于 AI、浏览器插件、内容聚合等新兴技术企业,在设计产品和商业模式时,应将合规意识和对他人的尊重前置,主动评估技术应用可能带来的竞争影响,而不是等到诉讼发生后才去补救。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