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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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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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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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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二个工作日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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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

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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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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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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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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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主体名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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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线下受理的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履行认定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的法定责任义务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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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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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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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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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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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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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统计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撤销或者变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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