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拟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调整为1~3年
国家统计局:拟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调整为1~3年
2026年05月22日 15:53
【大河财立方消息】 5月22日,国家统计局就《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考虑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修订草案在保持现行《办法》总体框架不变的情况下,主要围绕与新的中央政策文件不够衔接、贯彻落实工作中存在问题等两个方面内容开展,共新增二条,修改十七条,主要修改包括:
修订公示的最短和最长期限。依据《信用修复实施方案》第二项规定“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期修改为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年 ,并明确起算时间,同时明确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撤销并重新计算公示期。(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增加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信用修复申请的渠道。依据《信用修复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保留线下修复渠道的同时, 增加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办理渠道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强化省级统计机构的职责。增加“省级统计机构组织领导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国家统计局相关工作要求”等职责。(第四条)
简化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内容。为避免与“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基础信息冲突,避免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重复,减少了公示信息的具体内容。(第十条)
另外,为了与统计法衔接,修改了统计严重失信管理工作中的保密规定,规范了统计机构未依法履职追责的人员范围的表述。(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的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组织领导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国家统计局相关工作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在认定告知书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程序和申请渠道;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在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 门户网站 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未开通 门户网站 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 门户网站 或者省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统一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的公示期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年,从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示期满一年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统计机构在公示期限届满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主体名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一年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或者线下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表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以及信用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线下受理的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履行认定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的法定责任义务情况进行核实,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线下受理的修复申请,应当自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省级统计机构报送国家统计局。
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国家统计局应当组织有关省级统计机构和认定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并说明理由。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将相关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主体名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等,并由国家统计局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对于线下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受理的信用修复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向“信用中国”网站反馈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得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已经作出同意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撤销,自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并且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二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二条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统计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在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撤销或者变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由国家统计局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22年5月19日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公布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大河财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