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造成他人损害如何赔偿?最高法发布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开门杀”造成他人损害如何赔偿?最高法发布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2026年05月06日 10:27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间和生活质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解释(二)》,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开门杀”造成他人损害如何赔偿?
《解释(二)》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开门杀”是指车辆驾乘人员在未观察车外情况下贸然开车门,导致与行人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交通行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
“开门杀”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如果乘客那边发生了“开门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各占50%责任,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只承担驾驶人那50%责任的赔偿合理吗?
最高法发布的具体案例显示,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处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杜某下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董某和乘车人杜某负同等责任,潘女士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女士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董某、杜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董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人董某对于车辆行驶以及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控制权,其未在乘车人杜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电动自行车主潘女士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
法官表示,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在保险公司先期垫付7万余元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
为加强对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正确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
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同认识。最高法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最高法表示,“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 综合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最高法认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对此,《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
租赁 、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对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文章来源:界面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