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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入选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单方检测未获采信,司法鉴定锁定侵权


速读:2019年5月19日,河南某学院与华某种业公司签订“百农207”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华某种业公司在审定区域进行该品种的原种生产销售工作,并负责对在该授权区域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华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 一审法院围绕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以及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否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确系“百农207”品种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丰某种业公司所生产,而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该报告没有记载和说明对照品种“百农207”样品是何时、由何人和以何种方式提交给该检测机构的,即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对照样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华某种业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安徽某门市部销售的“阳光818”小麦种子涉嫌侵犯了“百农207”的植物新品种权,随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种子,并委托河南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
2026年06月17日 14:06

  本报记者 姜旭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下称《指引》),同时选取3个配套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入选。

  该案中,法院明确当事人单方委托取得的检测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明、与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缺少关联性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实现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发现小麦种子疑似侵权

  2014年1月17日,由河南百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华某种业公司共同选育的农作物品种“百农207”,获得在安徽、江苏等地的种植审定证书。2015年9月1日,河南某学院获得“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授权。

  2019年5月19日,河南某学院与华某种业公司签订“百农207”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华某种业公司在审定区域进行该品种的原种生产销售工作,并负责对在该授权区域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华某种业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安徽某门市部销售的“阳光818”小麦种子涉嫌侵犯了“百农207”的植物新品种权,随后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嫌侵权种子,并委托河南某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验结论显示,两份小麦种子疑似为同一品种。涉案种子包装袋显示,其生产经营者为丰某种业公司。扫描包装袋二维码后,相关信息亦指向丰某种业公司。

  随后,华某种业公司将丰某种业公司及某门市部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华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

  一审中,某门市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于华某种业公司的指控,丰某种业公司予以否认,称其生产的“阳光818”小麦种子外包装主体颜色为绿色,而某门市部销售的“阳光818”小麦种子外包装主体颜色为红白两色,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两款包装上的检疫合格证信息亦不一致。此外,丰某种业公司“阳光818”小麦种子的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并不包括安徽省。涉案期间,公司未向某门市部所在地的任何主体销售该品种种子。此外,某门市部亦未能提供丰某种业公司的出库单、销售委托书、购销合同等能够证明种子来源的凭证。

  据此,丰某种业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某门市部。

  二审改判侵权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围绕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以及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否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确系“百农207”品种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丰某种业公司所生产,而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该报告没有记载和说明对照品种“百农207”样品是何时、由何人和以何种方式提交给该检测机构的,即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对照样品不具有合法来源。鉴于此,该报告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侵犯“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华某种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华某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对此,丰某种业公司坚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由其生产和销售,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某门市部则认为,华某种业公司的公证程序违法,相关公证书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华某种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由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就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鉴定。

  在被诉侵权种子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委托司法鉴定。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 SSR分子标记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两者为同一品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丰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华某种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基于相关检测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丰某种业公司、某门市部停止侵权,由丰某种业公司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某门市部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确鉴定举证义务

  该案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取得。法院审查发现,作为对照样品的“百农207”存在缺少样品编号、来源不明等情形,相关检测结论的证明力受到质疑。在此背景下,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一方提出由法院委托开展鉴定的申请能否获得支持,成为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高频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和种业领域长期关注、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要件,遂委托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中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委托鉴定函明确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等鉴定要求。

  根据《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专家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不以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为前提。存在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意见并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二审裁判充分体现了上述规则要求。在自行委托检测意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准许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并据此查明案件事实,既有利于提升案件裁判的准确性和公信力,也有效保障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该案判决还强化了鉴定申请人的举证和保管义务,明确鉴定申请人对于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得当、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要求。种子作为特殊的被诉侵权实物,在保存时对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权利人应妥善保管以保障种子活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华某种业公司|“百农207”|丰某种业公司|某门市部|一审法院|植物新品种权|《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