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布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明晰裁判规则,促推人工智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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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姜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分别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涉开源软件案件中,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其中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专门针对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规定,对上述热点问题予以明确回应。
《意见》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开源软件案时,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及后续开发者、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还对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进行了依法规范。《意见》规定,人工智能开发者通过采集生成、衍生创造、受让取得、授权许可等方式合法获取数据并享有相应数据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于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达成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采取虚构干扰数据、恶意标注数据、对抗样本攻击等技术手段,损害人工智能运行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据了解,《意见》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精准聚焦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自动驾驶、模型训练等问题,明确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做了留白处理,待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时再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