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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上班时猝死被认定工伤,法院:单位不能以“临时工”为由拒赔


速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在入职时虽是临时工性质,但在贾某入职之后,农业公司再未招录其他人员担任门卫,门卫工作是农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贾某接受农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农业公司持续性周期性为贾某支付工资,上述情形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因此确认贾某与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如果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比如长期安排加班,明显超出法定限度,导致劳动者下班猝死的,虽不构成视同工伤,但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下班后在租赁的房屋内因自身疾病去世,田小某等人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告知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田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2026年05月06日 08:0

近些年来,职场受伤案例时有发生。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近年来审理的相关案件,以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同赔偿路径为切入点,结合工伤认定和侵权责任规则,明确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

不能仅以“临时工”为由拒绝担责

贾某经人介绍进入某农业公司担任门卫,后贾某在上班期间不幸猝死,经社保部门认定贾某是因工死亡。贾某的继承人贾小某申请仲裁,要求农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仲裁委支持了贾小某的仲裁请求。

农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贾某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贾某是临时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贾某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贾小某辩称,农业公司按月给贾某发放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贾某是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去世的,符合工亡认定条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某在入职时虽是临时工性质,但在贾某入职之后,农业公司再未招录其他人员担任门卫,门卫工作是农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贾某接受农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农业公司持续性周期性为贾某支付工资,上述情形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因此确认贾某与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贾某工作期间死亡,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农业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贾某并非工伤缺乏依据。农业公司未为贾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农业公司向贾小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最终,法院判决农业公司支付贾小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0余万元。

法官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情形的,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不能仅以“临时工”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存在,而是应根据具体用工情况来判断,如果工作具有稳定性、连续性,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及考勤、工资管理,劳动报酬周期规律发放,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猝死符合工亡认定条件的,应当向继承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视同工伤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田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天晚上,田某在出租屋内身感不适,被朋友送至医院就诊。后经抢救无效,田某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田某的继承人田小某等人认为,建筑公司安排田某长期从事长时间的劳动,导致田某承受不住工作压力而发生猝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建筑公司辩称,田某于上午9时下班,第二天凌晨去世,在此期间田某未从事公司安排的任何工作,田某的情形不符合因工死亡的情形。关于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性质,田某完全知情并同意,未对工作时长存在任何异议,公司也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最重要的是,田某死亡前很长一段时间因春节假期等原因,公司并未安排加班,田某心源性猝死与工作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下班后在租赁的房屋内因自身疾病去世,田小某等人向社保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告知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田某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田小某等人主张田某心源性猝死与建筑公司不合理的工作时长安排具有因果关系,但田小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的猝死是因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导致。

因此,法院对田小某等人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除了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外,愿意再给予田小某等人1万元的经济补偿,法院最终判决建筑公司给付田小某等人补偿款1万元。

法官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还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业性质、岗位要求、工作任务量等多方面因素。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岗位,但是为处理工作所需,或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及安排处理工作事宜,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如果劳动者休息时间或非在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则可能无法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但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则遗属可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遗属待遇。

此外,如果能够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比如长期安排加班,明显超出法定限度,导致劳动者下班猝死的,虽不构成视同工伤,但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过错各自担责

康某承包了焦某自家院内建造假山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提供、运送假山石料、完成假山的现场搭建等。

康某雇佣陈某等人在施工现场搬运假山石。陈某搬运了假山石后,突然摔倒丧失意识,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猝死。现陈某继承人陈小某等人将康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康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康某辩称,陈某是第一天务工,工作内容只是搬运假山石,石头重量不大,不属于重体力劳动,陈某是因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死亡,自己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鉴定,陈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构成急性心肌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某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疾病能否从事重体力劳动有所认知,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疾病还从事重体力劳动,应承担主要责任。

康某作为陈某的雇主,未对陈某的身体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安排陈某从事重体力劳动,造成陈某猝死,应对陈某因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陈某自身承担80%责任,康某对陈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康某赔偿陈小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的用工形式、报酬支付等较为自由,因此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认定提供劳务一方的死亡与长时间、高强度、重体力等工作安排存在因果关系,则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正确评估自身身体状况,并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李盼

编辑 甘浩

校对 付春愔

主题:劳动|公司|劳动关系|农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