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一“桔子宾馆”被桔子酒店起诉索赔10万元法院判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8000元
陕西咸阳一家小宾馆取名“桔子宾馆”,被连锁品牌“桔子酒店”以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酌定赔偿8000元。宾馆方不服提起上诉,辩称自身并无攀附恶意,门店规模小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9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兴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4日,注册资本269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出租商业用房、住宿、餐饮服务等。其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直营店和加盟店,且在行业内获得诸多荣誉。该公司系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商标、第7300539号“某酒店”商标的注册人。
另查明,被告某宾馆于2020年9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住宿服务,食品经营。公证书显示,该宾馆在美团、携程旅行、艺龙旅行、去哪儿旅行、途牛旅游、同程旅行App上使用“桔子宾馆”或者“某宾馆”名称对外经营,背景墙突出使用“桔子”字样,上述App同时显示该酒店的地理位置、酒店图片、房型预订、酒店详情、网友评价等信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要诉求包括: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相关网站、酒店门头及内部所有“桔子”标识进行变更及删除,不得再使用与“桔子”相同或相近标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注册商标中“桔子”系其核心部分,是公众辨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主要标识,且经过原告长期经营使用,“桔子”系列商标在酒店服务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企业名称使用“桔子”字号,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1460574号“桔子酒店·精选”、第7300539号“某酒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在美团、携程旅行、艺龙旅行、去哪儿旅行、途牛旅游、同程旅行网络平台中发布的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宣传图片;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中不得再使用“桔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此,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宾馆认为,其主观无攀附、搭便车的侵权恶意;使用标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分,客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仅20间客房,属于本地小型平价个体宾馆,定位普通本地居民短期住宿,普通消费者能够清晰辨别二者差异;未突出、放大、单独使用“桔子”二字,不存在弱化、淡化被上诉人商标辨识度的行为,不属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桔子宾馆”标识与某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进行对比,二者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桔子”文字,基于“桔子酒店”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上诉人在其店招及相关宣传中使用“桔子”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将某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桔子”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某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知名度谋取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9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顾爱刚
编辑 张莉 审核 任志江
主题: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