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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能仅以在后育成的品种通过审定为由否定品种权侵权


速读:其于2025年1月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某农资商场销售的名为“中龙粳13号”的水稻种子,该种子由宏某公司于2024年生产并销售给某农资商场。
2026年10月14日 13:05

新京报讯(记者陈璐)10月14日,最高法发布5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明确,品种通过审定不能当然阻却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

案情显示,“中科804”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2日,授权日为2019年12月19日。某种业公司是“中科804”水稻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其于2025年1月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某农资商场销售的名为“中龙粳13号”的水稻种子,该种子由宏某公司于2024年生产并销售给某农资商场。经检测,该“中龙粳13号”与授权品种“中科804”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中龙粳13号”水稻品种于2021年至2022年经过两个生长周期的测试,于2023年通过国家审定。在某种业公司依据“中科804”针对宏某公司2023年的制种行为提起的关联诉讼中,宏某公司陈述2024年生产“中龙粳13号”的数量“大概有几百万斤”。

一审法院认定,宏某公司生产、销售,某农资商场销售“中龙粳13号”水稻种子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决宏某公司、某农资商场停止侵权,宏某公司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0万余元。某种业公司、宏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品种是否系通过审定的品种,通常不影响侵权判定,不能仅以在后育成的品种通过审定为由否定品种权侵权。“中龙粳13号”水稻品种申请及通过审定的时间均晚于授权品种“中科804”获得授权的时间,宏某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审定品种“中龙粳13号”、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自述2024年生产“中龙粳13号”几百万斤,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在关联案件中的自述,可以根据其在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内容认定本案侵权种子数量至少为100万斤。同时,根据宏某公司向某农资商场的销售价格,扣除某种业公司生产相同种子的合理成本,计算出宏某公司的侵权利润为1.4元/斤。据此,二审改判宏某公司赔偿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中,在侵权损失事实查明环节,在侵权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合理采信侵权主体在相同品种侵权的关联案件中陈述的种植规模,显著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并据此大幅提高判赔数额,切实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编辑 张磊

校对 刘军

主题:宏某公司|某种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