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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申请回转民事诉讼赔偿金获支持——已付赔款非定局,再审判定可追回


速读: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诉争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执行回转,该诉请能否获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近日集中审结的两起商标侵权再审案件中给出了答案。 2020年7月,黄某以津某公司进口销售的“CASTELBEL”等品牌的香皂、香熏等产品侵犯诉争商标专用权为由。 “再审判决妥善解决了已执行完毕的判决所涉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原被诉侵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的问题,具有三点典型意义:一方面,防止诉争商标持有人通过执行判决获取不当利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在诉争商标被无效前已经执行完毕,但黄某受让诉争商标是为了高价转让牟利,转让不成则起诉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且有失诚信。
2026年05月27日 14:49

  本报记者 姜旭

  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后,诉争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执行回转,该诉请能否获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近日集中审结的两起商标侵权再审案件中给出了答案。法院指出,若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且原商标权人受让该商标时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生效裁判认定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人已履行完毕,在诉争商标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原商标权人返还已取得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款。

  被认定侵权后提出再审

  该两案历经民事诉讼一审、执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以及民事诉讼再审等多个法律程序,过程曲折,最终结果更是峰回路转,颇具戏剧性。

  凯某蓓儿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凯某公司)系一家葡萄牙企业,专注于香皂、香熏蜡烛等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该公司旗下拥有“CASTELBEL”和“PORTUSCALE”等品牌,并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了“CASTELBEL”“PORTUSCALE”等系列商标(下称权利商标)。经凯某公司授权,上海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津某公司)取得上述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权。

  案件第三人重庆迪某公司自2015年起陆续申请了“CASTELBEL”“PORTUSCALE”等系列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重庆迪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黄某。而黄某在受让诉争商标的前后时段内,曾数次主动接触凯某公司寻求商业合作,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合作协议。

  2020年7月,黄某以津某公司进口销售的“CASTELBEL”等品牌的香皂、香熏等产品侵犯诉争商标专用权为由,分两案将津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津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诉争商标专用权,判决津某公司每案赔偿黄某4万元。

  一审判决后,津某公司与黄某均未上诉。

  2021年12月17日,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随后,津某公司向黄某支付了两案的赔偿款。

  然而,双方的争议并未就此彻底了结,反而在数年后出现了反转。

  2023年4月,凯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

  2024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权利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此外,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在多个关联性较弱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由此可见,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两案所涉诉争商标权无效。

  随后,津某公司就两案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黄某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项。2025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裁定,提审该两案。

  案件最终出现反转

  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激烈辩论。

  津某公司提出,无论是重庆迪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还是黄某受让该商标,相关行为均具有恶意。诉争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津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如果还维持一审判决,将对津某公司造成严重不公和损失。

  黄某则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诉争商标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权利状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津某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溯及力仅针对尚未执行的判决或未履行的合同,对已执行完毕的判决不具有追溯效力。另外,自己系善意受让取得诉争商标,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且受让后实际使用诉争商标进行商品生产和销售,主观上无恶意。因此,津某公司关于返还赔偿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再审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认定涉案诉争商标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诉争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黄某在受让诉争商标前后,曾主动接触凯某公司,并提出以达成合作等条件作为将诉争商标归还凯某公司的前提。由此可以认定,黄某在受让诉争商标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凯某公司权利商标的相关情况,其受让行为并非基于善意。黄某寻求合作未果,又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津某公司诉至法院,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对黄某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在诉争商标被无效前已经执行完毕,但黄某受让诉争商标是为了高价转让牟利,转让不成则起诉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且有失诚信。若由津某公司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非善意取得商标权、恶意诉讼的效果,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和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不仅撤销一审判决,还认定黄某应将两案中已经获得的赔偿款项返还给津某公司。

  诚信底线不容逾越

  两起再审案件共同的争议焦点是,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一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这一特殊情况正是审理此案件的关键。

  对此,两案的再审承办人黄惠环法官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诉争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黄某在两案中的侵权赔偿请求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成立,应予驳回。津某公司在无效宣告裁定作出前已经支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裁定对已经执行完毕的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黄惠环进一步解释,但是,诉争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黄某受让诉争商标是为了高价转让商标,转让不成功就起诉索取赔偿,可见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本就不诚信。如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会使津某公司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非善意取得商标权、恶意诉讼的效果,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两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津某公司主动申请或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再审判决妥善解决了已执行完毕的判决所涉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原被诉侵权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的问题,具有三点典型意义:一方面,防止诉争商标持有人通过执行判决获取不当利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着重强调诚信原则的重要地位,明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可滥用权利或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将面临不利后果;再者,该案在处理商标侵权判决的同时,对已执行款项进行了合理处理,在增强司法裁判可预测性的同时,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黄惠环法官表示。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主题:商标|诉争商标|津某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