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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产业知产保护的司法边界愈发明晰


速读:最终,最高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景贺表示,商业秘密是企业在长期研发中投入巨资形成的核心资产,与专利不同,它无需公开公示,保护完全依赖事后的司法严惩。 4月20日,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第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件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随后,高某等7人明知海某公司对技术信息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仍然在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
2026年04月23日 15:26

法治周末

■编者按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当下,AI技术驱动短剧产业爆发式增长,却也衍生出换脸侵权、剧本抄袭、素材盗用等版权乱象,技术红利被部分不法分子异化为侵权工具;商标法面临大修,从商标法修订草案来看,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问题将被严厉打击,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面临全新考验;在专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不断细化芯片等核心前沿技术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

本期专题,我们聚焦数字时代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种种新挑战,并通过多起经典案例呈现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实践智慧。敬请关注。

《法治周末》记者 高原

4月20日,2026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第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件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从电源管理芯片到射频芯片,从数据爬取到平台竞争,案例所涉领域无一不是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前沿阵地。一系列裁判规则的明晰,正在为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划定更为清晰的司法边界。

“这一系列信号,本质上是以司法确定性稳定市场预期,以强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景贺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

芯片,是现代电子设备的“心脏”。最高法此次发布的两起技术类案件,一件关乎芯片专利侵权的精准判定,一件关乎芯片相关技术秘密的刑事打击。

在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芯某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内容涉及电源管理芯片。

芯某公司认为,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遂将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案件进入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法二审时指出,解释此类专利不能将技术特征割裂看待,须立足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整体方案和逻辑连接关系综合把握。

最终,最高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典型意义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高景贺表示,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以公开换保护为基石,权利要求必须清晰、稳定,让社会公众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

“在芯片、半导体等技术迭代极快的领域,如果保护范围过宽,容易形成专利壁垒,阻碍后续研发与公平竞争;保护范围过窄,又难以真正激励创新。司法需要在其中找到平衡,既要保护真正的发明创造,也要防止利用模糊的等同原则进行专利碰瓷。”高景贺说。

依法严格保护前沿技术商业秘密和科技创新成果

此次发布的张某等14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件中的张某原是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的负责人,离职后,他设立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和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尊某公司”)。

公司设立前后,张某就拉拢当时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4人加入尊某公司,几个人共同商议研发一款和海某同类型的芯片。

为了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4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

随后,高某等7人明知海某公司对技术信息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仍然在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和屠某某还在海某公司任职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

张某听说海某公司准备起诉后,指示周某等人,删除服务器里涉嫌侵权的数据,把硬盘换掉、销毁,再让员工签署所谓的“承诺函”,试图抹去痕迹。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张某等十四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三中院”)一审判决显示: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责任划分上,上海市三中院特别指出,周某等3名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且芯片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3人不仅参与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因此作为主犯应当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

上海市三中院还采纳了侦查机关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评估结论,折现值达3.17亿余元,并据此确定损失数额。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高景贺表示,商业秘密是企业在长期研发中投入巨资形成的核心资产,与专利不同,它无需公开公示,保护完全依赖事后的司法严惩。

“因此,司法裁判的逻辑很清晰,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内部人泄密、内外串通等背信行为,守住雇佣忠诚与商业伦理的底线;另一方面,在损失认定上,以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标准,足额填补权利人损失,让侵权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高景贺说。

将恶意挖角从劳动争议领域升级到不正当竞争领域

市场竞争的边界在哪里?此次发布的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从人才竞争的维度给了回应。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

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

然而此后,追某公司仍持续招募科某公司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追某公司的行为属于明知或应知相关离职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实施的恶意“挖角”,削弱了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高景贺表示,本案在法律定性上实现了一个关键突破:将恶意挖角从传统的劳动争议领域升级为不正当竞争领域。过去此类纠纷多按合同违约处理,追究的是员工个人责任,本案则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企业作为恶意主导者的行为。

“法院的逻辑很清晰,追某公司不是被动接收离职员工,而是主动引诱、组织、帮助其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系统性破坏竞争对手的人才秩序,这已超出正常人才流动的范畴,构成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直接损害。特别是那些代签合同、代发工资、代为支付违约赔偿的‘避责方案’,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恶意挖角的核心证据。”高景贺说。

他同时认为,这一裁判导向对市场的影响是双面的:对企业而言,招聘同业核心人员时的注意义务大幅提高,企业必须主动审查相关人员的竞业状态,任何形式的“规避手段”都将成为认定恶意的直接证据。

对守法企业和普通员工来说,司法同时在纠偏竞业限制的滥用,竞业限制仅限高管、高技和实际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无补偿则协议失效,范围必须合理匹配。

典型案例强调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在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粟某某经营的店铺持续销售盗版电子书。

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采取封店等措施。然而,涉案店铺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却未设置相应经营类目、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在收到多次《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典型意义是,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高景贺表示,这份判决彻底否定了“平台只是技术通道、不负管理责任”的旧思维,将平台的角色从被动提供网络服务推向了主动的知识产权“守门人”。

这意味着,对平台而言,合规成本上升,规则也更加清楚。

“守法的平台将获得更安全的发展环境,而试图推诿责任的平台则面临越来越高的法律风险。”高景贺表示。

他认为,对权利人来说,维权路径也更加明确:投诉需要精准具体、证据充分、指向清晰,才能有效触发平台的法定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平台不再是盗版的‘甩手掌柜’,而是知识产权的‘守门人’。”高景贺说。

“网络黑嘴”案明确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

此次发布的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提供了一个观察“网络黑嘴”如何被司法规制的窗口。

“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靠着这些经营理念,这家企业从地方走向全国,赢得了大量消费者的信任。于某某是公司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在公众视野里,他的名字和企业紧紧绑在一起。

2025年3月起,一个叫“柴某怼”的账号开始在多个社交媒体平台上密集发布视频,内容针对胖某公司的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视频中针对于某某个人的评价用词低俗,信息真假难辨。

这些视频的目的并不隐蔽。柴某某一边“怼”,一边借机吸粉引流、直播带货。他的背后,关联着两家珠宝公司,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

温某某是“柴某怼”账号的实名注册者。他把账号借给柴某某使用,但出借之后,他既不监督内容,也不核查使用情况,更不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对侵权行为完全放任不管。而那两家珠宝公司则坐享柴某某“怼人”带来的流量红利,对虚假信息的传播持默许态度。

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柴某某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引发公众对胖某公司的不当猜疑,导致企业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证据显示,部分消费者受视频影响要求退货,其他业态的商品销售也受到间接波及。与此同时,法院还认定柴某某使用侮辱性词语发布针对于某某的虚假言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名誉权。

出借账号的人、享受流量红利的一方该承担责任吗?

法院认为,温某某出借其社交媒体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对柴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上述行为与柴某某的被诉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最终判决:4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视频、发布致歉声明,赔偿胖某公司和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

该案的典型意义是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高景贺表示,“网络黑嘴”案传递的司法信号是多层次的。对于以诋毁牟利的自媒体而言,裁判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红线,竞品身份、虚假言论、牟利目的,这三者叠加即构成严惩对象,260万元的高额赔偿形成了强力震慑。

“对于更广泛的自媒体和主播群体来说,这份判决明确了一个底线,也就是批评可以尖锐,但必须建立在事实和证据之上,不能出于恶意,更不能沦为牟利工具。对于被侵权的企业,判决则释放了积极信号,正当维权将获得司法支持,企业商誉与企业家名誉权受严格保护。” 高景贺补充。

责编:肖莎

主题:芯某公司|知识产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源管理芯片|茂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