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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进口时间早于品种权授权为何侵权?


速读: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
2026年04月09日 15:45

  本报记者 姜旭

  对于进口种子的时间早于国内品种权授权日、但销售行为发生在授权日之后的情形,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品种的品种权侵权?长期以来,业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的一批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

  “吉佳”是一种适宜在宁夏等地区种植的番茄新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农业农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于2020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随后,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同案外人签订合同,对外销售“吉佳”番茄种子。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对外销售名为“嘉纳一号”“嘉纳三号”的番茄种子,而这些种子与“吉佳”番茄种子疑似为近似种子,于是在公证取证后,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银川中院)。

  据了解,被诉侵权种子系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于2020年9月联系、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的“嘉纳”番茄种子。

  2020年10月至11月,北京金某公司联系广东金某农业公司办理进口事宜。2020年12月25日,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某公司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于同年12月28日交付给北京金某公司。

  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帮助下取得被诉侵权种子后自行组织分装,将同批进口的名称为“JIANA3”番茄种子分装成“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等对外销售。

  2021年3月,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从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购得“嘉纳一号”种子,经检测,“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与“吉佳”为近似品种。

  一审中,4被告辩称,被诉侵权种子进口、销售均早于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不构成侵权,其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或不具有侵权故意等。

  银川中院一审认定4被告构成侵权,判决上述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行为侵权情节恶劣,赔偿数额过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则坚称自己不构成侵权且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进口时我国未授予品种权但销售行为发生时该植物新品种已获授权的,后续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须经品种权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5日,虽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综合涉案品种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改判宁夏红某种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该案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完善了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厘清了种业上下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组织进口、主导分装销售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关联销售、育苗、进口环节主体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种业侵权链条中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分配标准。

(编辑:刘珊 )

主题: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北京世某种苗公司|宁夏楠某农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