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审结涉马丁靴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典马丁靴名称和装潢具有显著性
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欧群山
“平等保护无国界,法治护航促营商。”近日,埃瓦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埃瓦公司)专程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赠送锦旗,感谢该院公正、高效审理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该案中,福建高院二审认定,埃瓦公司的1460款马丁靴和1461款马丁靴(涉案马丁靴)所对应的商品名称及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莆田勇某公司、厦门贝某公司及其共同法定代表人许某在网络店铺中使用与上述两款鞋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及装潢,并抢注与埃瓦公司“Dr.Martens”“AirWair”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行为,构成对埃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须赔偿埃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知名品牌遭遇“搭便车”
马丁靴由德国鞋匠克劳斯·马丁发明,其品牌 Dr.Martens(马汀博士)起初作为工作用靴,后凭借耐用性与独特风格演变为时尚代名词。其中,涉案的1460和1461两款马丁靴是该品牌最为知名的鞋款。埃瓦公司为该品牌鞋履的制造商和经销商。
埃瓦公司在运营中发现,莆田勇某公司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不仅使用了与“Dr.Martens”近似的“Karin.Martens”等标识,还使用了与涉案马丁靴完全相同的名称与装潢以及与其“Dr.Martens AirWair”图文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此外,三被告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Dr.Mar‐tens”“AirWair”系列商标及组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经过我方长期运营和推广,涉案马丁靴的产品名称与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三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此外,其提交申请的36件与埃瓦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被宣告无效,或被裁定驳回申请,由此可见,三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其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埃瓦公司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宇宙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基于此,埃瓦公司一纸诉状将三被告共同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索赔200万元。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实际生产、销售与涉案马丁靴款式相同或近似的产品,所使用的“Karin.Martens”标识的商标权在埃瓦公司公证取证时尚未被宣告无效,因此,其使用及授权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马丁靴属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及包装装潢。
涉案名称及装潢具有显著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Karin.Martens”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标识与“Dr.Martens”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三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使用“Karin.Martens”标识以及与“Dr.Martens AirWair”图文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埃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三被告不仅抢注了36件与埃瓦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抢注了与案外公司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生产需求,导致商标权人不得不通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等程序进行维权。三被告的此种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对于埃瓦公司提出的涉案马丁靴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和商品名称的主张未予支持,并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马丁靴”已经逐渐沦为某一特定鞋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普通消费者在看到单独的“1460”或“1461”标识及其对应的装潢时,不一定能与埃瓦公司建立联系。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赔偿埃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万元。
埃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对“马丁靴”主张任何商品名称权益,一审判决径直认定“马丁靴”已沦为某一特定鞋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且与在先行政决定、民事判决相冲突。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对此,杨宇宙表示,该案二审判决精准界定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的保护范围,彰显了我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对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示范效应。
三被告代理人则婉拒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多重因素确定显著性标准
该案之所以引发业界广泛关注,不仅在于所涉产品和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更在于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涉案马丁靴对应的商品名称及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
该案二审审判长杨扬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马丁靴”是否淡化为通用名称与埃瓦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1460、1461商品名称(马丁靴中的特定款式)及对应的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认定商品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应综合考量装潢的市场知名度、自身显著特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关注程度等多重因素;而判断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则需重点考察该名称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固有的显著特征。即便马丁靴如一审所分析确实沦为通用名称,只要其中特定款式的商品名称或装潢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显著特征,依然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
具体到该案,杨扬表示,从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和销量等因素来看,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使用,1460和1461所对应的装潢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从显著性来看,1460、1461所对应的商品装潢有别于市场上其他产品的装潢,已具有显著性特征。具体而言,原告主张受保护的装潢点,即便更改其具体设计,也不影响其实现功能,因此不属于功能所决定的设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排斥保护的范围。再比如,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包括1460款鞋履的7个装潢点及1461款鞋履的5个装潢点,虽然市场上可能存在同样使用与原告涉案装潢中部分装潢点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但仅仅一项或两项装潢点的相似,并不会落入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范围内。因此,涉案马丁靴的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在涉案马丁靴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问题,杨扬表示,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表明伴随原告的长期使用,1460与1461使用在鞋履商品上时,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显著性特征,已在相关公众中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涉案马丁靴的名称分别指向两款鞋履的发布日期,而商品名称的命名方式有许多种,既可以是纯数字,也可以是纯文字,还可以是文字和数字的组合,仅四位数的排列组合方式就有1万种之多。原告在至少1万种的四位数商品名称中选择1460、1461命名其鞋履,具有当然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定涉案马丁靴的商品名称及装潢均具有显著特征。”杨扬表示。
(编辑:刘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