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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天轮可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评析浙江某文旅公司诉某机械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速读:浙江某文旅公司系深圳市地标建筑“某区之光”摩天轮的设计、建造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浙江某文旅公司认为,“某仑之眼”摩天轮剽窃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某区之光”摩天轮的独创性设计,侵犯其建筑作品著作权,遂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4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区之光”摩天轮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摩天轮属于广义的建筑物。
2026年04月02日 14:48

  周红梅 田志成

  【案号】

  (2025)苏1291民初709号

  (2025)苏12民终3513号

  【裁判要旨】

  对于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构筑物,若其艺术造型与实用功能具有可分离性,且该可分离的艺术造型体现创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备独创性,则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案情介绍】

  浙江某文旅公司系深圳市地标建筑“某区之光”摩天轮的设计、建造方。该摩天轮的主要特征为“独特的异形五支柱大立架结构、扁平状的异型双管轮缘纯幅条式转盘”,具有“外观新颖、视觉效果强烈”等优点。

  2024年,浙江某文旅公司发现,位于新疆喀什市的“某仑之眼”摩天轮在外观造型上与“某区之光”高度相似。“某仑之眼”摩天轮由某机械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和安装,由某仑之眼公司负责运营。浙江某文旅公司认为,“某仑之眼”摩天轮剽窃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某区之光”摩天轮的独创性设计,侵犯其建筑作品著作权,遂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4万余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某机械公司辩称,“某区之光”摩天轮不具有独创性,其五立柱等特征属于行业通用设计,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某仑之眼”摩天轮融入了当地文化元素,与“某区之光”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仑之眼”摩天轮与“某区之光”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某机械公司制造的摩天轮与浙江某文旅公司享有的“某仑之眼”效果图(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决某机械公司停止侵犯署名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区之光”摩天轮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某仑之眼”摩天轮是否侵犯了浙江某文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摩天轮属于广义的建筑物。摩天轮基本属性为大型游乐设施,由支柱、轮毂、驱动系统、吊舱、电气系统组成的钢索式观览车。部分大型摩天轮立于城市景观地带或游乐场所,由于摩天轮具有永久性结构如钢支架和轮毂系统,因其功能、位置、造型等因素成为城市的标志性设施。摩天轮本质是可以移动的机械系统,通过电机驱动旋转的设备,但其永久固定在地面,满足特定人类登高望远及娱乐的社会需求,因此,可以认定摩天轮属于构筑物,亦属于广义的建筑物。

  二审法院认为,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摩天轮,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建筑的美感一方面在于比例与尺度、空间与布局,材料与质感,另一方面在于环境与文化,建筑的美感无需考虑技术设计的功能需求。“某区之光”摩天轮虽属于具备特定功能的构筑物,但其首创的“鱼鳍状异形大立架”造型、五根立柱的特定比例与空间排布,以及扁平椭圆镂空的轮盘设计,均非实现承重、旋转等机械功能的唯一或必然选择。这些设计体现了创作者在美学上的独特追求与个性化表达,使摩天轮在满足功能性的同时,呈现出显著的艺术美感。因此,该设计方案中具有可分离性的艺术表达部分,可以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经比对,“某仑之眼”摩天轮在核心的、具有独创性的大立架结构、立柱形状、角度、顶端圆弧处理以及轮盘的椭圆镂空形态等方面,均与“某区之光”摩天轮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某仑之眼”摩天轮构成对“某区之光”摩天轮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考虑到摩天轮作为已建成的构筑物,若判令拆除或改建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且可能引发安全隐患,故法院未支持停止侵权的请求,而是通过提高赔偿数额的方式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因此,泰州中院终审判决某机械公司赔偿浙江某文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法官评析】

  该案的核心在于,明确功能性构筑物(大型游乐设施)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物,认定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法律标准,界定其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规则,具体逻辑应遵循从权利界定到行为定性,最终得出裁判结论。

  首先,进行权利界定,即明确何为受保护的“建筑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摩天轮作为大型游乐设施,其本质是机械系统,但其永久固定于地面,满足人类登高望远及娱乐的社会需求,属于广义上的构筑物。然而,并非所有构筑物都能成为建筑作品,其核心门槛在于“审美意义”与“独创性”。

  对于兼具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的客体,其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在于适用“可分离性”原则。需要将作品的艺术表达与实用功能进行法律上的剥离,著作权法只保护前者。该案中,摩天轮的承重、抗风、机械运转等属于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可分离性”的判断,关键在于涉案的艺术造型是否为实现其特定功能的唯一或有限表达。如果某种造型完全受制于技术功能或安全标准,导致艺术与功能无法剥离,则该造型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反之,如果实现相同功能存在多种设计可能,而权利人选择了其中一种独特的艺术表达,则该表达就具有了与功能相分离的独立美学价值。通过对国内外已投入运营的摩天轮形态进行考察可以发现,其支柱的连接方式、线条处理、轮盘的镂空形态等核心部位,在满足承重功能之外,存在着丰富的设计思路和美学选择空间。“某区之光”摩天轮世界首创了鱼鳍状异形大立架造型,这种设计并非实现承重、安全等功能的必然选择,而是体现了创作者在广阔美学空间里的独特取舍与自由表达,因此其艺术造型与实用功能具有可分离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建筑作品。

  其次,行为定性方面,即判断被诉侵权建筑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建筑作品既是满足使用功能的构筑物,又是承载审美意义的艺术表达,这使得其侵权判定必须兼顾法律逻辑与建筑学专业视角。单纯的“抽象-过滤-比较”法可能因过度剥离而导致剩余内容稀薄;而单纯的“整体观感法”又容易陷入主观臆断。因此在该案裁判过程中,采取了“整体观感与核心要素相结合”的判断标准。法院并未机械地将摩天轮分解为孤立元素,而是首先着眼于“鱼鳍状异形大立架”这一核心设计理念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随后,法院运用“要素拆解法”,将艺术美感拆解为可识别的具体设计元素,即大立架的结构设计、立柱的形状与角度、顶端圆弧状设计、轮盘的超薄扁平状椭圆镂空形态。经比对,“某仑之眼”摩天轮在上述最具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与“某区之光”具有相似性。

  该案旨在警示相关行业主体,摩天轮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设计不仅是吸引流量的商业密码,更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智力成果。在大型游乐设施高端装备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今天,行业从业者应摒弃“拿来主义”和“借鉴抄袭”的侥幸心理,抄袭不能复制成功,原创才是核心竞争力。

  (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

主题:著作权|建筑作品|浙江某文旅公司享有